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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路丹,被告李**、王**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我与被告李**系亲戚关系。2013年5月3日,被告李**向我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万元借给被告李**,被告李**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6月2日,此后一直未还本付息。被告王**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利,现请求判决被告李**、王**共同偿还本金4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6月3日至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王**共同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李**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所在公司的原始凭证单据和原告改动后的金额和信息是一致的,这笔借款与被告李**及家庭无关,我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的小姨系原告魏**的嫂子。2013年5月3日,原告魏**将40万元借款通过中**银行转入被告李**的银行卡。自2013年6月4日开始,被告李**按月利率1.5%将利息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魏**,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日。

另查明,被告李**、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审理中,两被告主张借款系被告李**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两份,其中2013年5月3日的收据载明,交款人为魏**,收款方式为现金,事由为借款40万元,月息一分五,一季度付一次,借据的财务主管和出纳处分别有“李**”和“李**”的签名;2014年4月28日的收据载明,交款人为魏**,收款事由为借款4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5月份,该份收据盖有“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宗骏公司)”的印章,且借方处有“李**”的签名;2、委托书一份,载明:“受托方:淮安**限公司,受托方:李**,我公司向魏**借款一事,现委托李**处理相关事宜。委托权限如下:代为商谈接受借款(如借款以公司出具收据为准)。委托人:淮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3、证明一份,载明:“魏**借款四十万元系我公司向其借款,我公司已向魏**出具了收据。李**作为代办人,我公司指示魏**将借款打入李**个人银行卡号。淮安**限公司,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原告魏**质证认为:1、未收到两份收据;2、对宗**司出具的委托书和证明不认可,是其单方面制作的,原告与公司没有经济往来。

以上事实,有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短信记录、银行转账明细、离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魏**主张其与被告李**系亲戚关系,故未让被告李**出具借条,被告李**主张借款系职务行为,但记不清有无把借款40万元交给案外人宗*公司。

由于原、被告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人系被告李**还是宗*公司?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认可收到原告魏**支付的4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了截止2014年6月2日的利息,但其主张借款系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为宗*公司,并提交宗*公司出具的收据、委托书和证明,原告魏**认为系宗*公司单方面制作,上述证据没有其签字确认,故不认可。同时,被告李**陈述其记不清是否将40万元借款交付给宗*公司,故被告李**对其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认定40万元借款人系被告李**。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魏**主张被告李**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6月3日至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魏**主张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魏**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6月3日至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40元,保全费3070元,合计11810元,由被告李**、王**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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