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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苏州斯**限公司、苏州**仪器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下称苏州**支行)诉被告苏州斯**限公司(下称斯**公司)、苏州**仪器厂(下称苏华厂)、苏州**有限公司(下称奇**司)、吴**、吴*、郁*、王**、孙**、李**、姚**、陈**、黄**、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暨苏华厂负责人)、孙**(暨奇**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斯**公司、吴**、吴*、郁*、王**、李**、陈**、黄**、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支行诉称,2013年8月,其与斯**公司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其向斯**公司发放最高额为5000000元的贷款。被告苏**、齐**司、吴**、吴*、郁*、王**、孙**、李**、姚**、陈**、黄**、杨**为斯**公司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其依约发放贷款5000000元,但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12日利息为人民币299250元,此后按照月利率10.1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斯**公司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17800元;被告苏**、奇**司、吴**、吴*、郁*、王**、孙**、李**、姚**、陈**、黄**、杨**对被告斯**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姚**、奇**司、孙**辩称,原告工作人员明知借款是借给黄**的,还参与骗取其保证。其在不清楚借款情况下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保证无效。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被告斯**公司、吴**、吴*、郁*、陈**、王**、李**、黄**、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新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公司(借款人)、苏华厂、奇**司、吴**、吴*(保证人)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706610011第000197号)1份,约定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5000000元的贷款。

2014年7月30日,原告**新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公司(借款人)、郁*、王**、孙**、李**、姚**、陈**(保证人)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编号2013706610011第000083号)1份,约定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14日,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5000000元贷款。

2014年8月29日,原告**新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公司(借款人)、黄**、杨**(保证人)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编号2013706610011第000085号)1份,约定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14日,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5000000元贷款。

上述3份《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还约定:授信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本息,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在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9月17日、18日、19日,原告分别向斯**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9月17日、18日、19日,月利率均6.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斯**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主张2015年6年12日(副本送达之后)为贷款到期日。截至该日,被告斯**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利息299250元。

原告称,其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17800元,但仅要求被告承担其中1206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被告姚**、孙**称,原告发放涉案贷款时明知款项实际用款人为黄**,抵押物即安置房不能抵押的情况下,还骗取其保证,保证无效。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姚**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15年5月27日录音1份。(地点:苏**新区支行;人物:姚**、孙**、苏**新区支行戴总经理),拟证明原告戴总经理确认朱**把两套没产证的安居房抵押给原告,原告先未发现,后发现了也未告知姚**,亦承认这样骗其保证是不对的。

2、2015年5月27日电话录音(人物:姚**、苏**新区支行彭**总经理),拟证明彭**在明知黄**与斯**的借款均投到黄**山东工地上了,且借款到期无法归还的情况下发放涉案贷款。

3、2015年3月25日录音(地点:苏州**支行停车场姚**汽车中;人物:姚**、施**,对话中致电朱**)。拟证明施**、朱**为黄**其他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为自救,故以斯**公司名义骗取原告贷款给黄**使用,确保黄**山东工程完工,使黄**有能力归还施**、朱**为黄**担保的借款。涉案贷款有一套别墅、两套安居房作为抵押物。

4、2015年5月26日录音(地点:吴**家中;人物:姚**、孙**、吴**)。拟证明吴**确认斯**公司作为借款人签字均系施**、黄**的主意,就是为了确保黄**工地做完,能归还施**为黄**担保的款项。原告明知黄**无力还款的情况还借款给黄**,并要黄**找保证人,现黄**跑掉了,涉案贷款完全是银行工作人员与黄**勾结的。

5、2015年5月27日电话录音(人物:姚**、朱**)。拟证明朱**称斯普科林出面贷款1000万元,有3套房产抵押,银行领导签字同意的,让姚**放心。

被告孙**对五段录音均无异议。原告质证如下:一、真实性。对第2、3段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向彭**、施**核实,二人与涉案贷款无关,亦不了解贷款发放过程,信贷员朱**早已离职其无法核实相关情况。因姚**情绪激动,到处找苏**行的领导反映情况,还称要跳湖、吃安眠药之类,故为了稳住姚**,二人多是倾听并顺着姚**讲讲。对第1、4、5段录音均不认可,朱**不在苏**行就职,其无法与本人核实。新区支行管理部并无戴总经理。二、关联性。五段录音与其放贷的合法性无关联,其按照规章制度严格审查相应合同,后将款项汇入合同约定账户,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的纠葛,非其考虑和能干涉的范围。三、合法性。录音在何种情况下录制无法核实认证,若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签订合同之前只提到可能会将房屋作抵押,但由于房屋为宅基地,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追加了相应的人即本案中所有的保证人作为担保,且保证人也知道这个情况,并在合同上签字。

审理中,根据姚**要求,原告提供2015年5月28日在新区支行的姚**、孙**与原告有关负责人的录音。被告姚**认为该段录音可以证明,原告明知贷款实际用款人非斯普科林公司而是黄**,其工作人员伙同黄**等以借款人的名义套取苏**行贷款并骗取其保证。原告对该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所称的内容。其发放贷款是按照正常流程,借款人领款后如何使用非其所能限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斯**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给付*约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用217800元,其要求被告斯**公司承担其中1206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最低标准,应予支持。保证人苏华厂、奇**司、吴**、吴*、郁*、王**、孙**、李**、姚**、陈**、黄**、杨**为被告斯**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尚在保证期间亦未超出保证范围,故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苏华厂、孙**、奇**司抗辩称,原告在明知实际用款人实际用款人与名义用款人不符,且实际用款人根本无力偿还款项的情况下发放涉案贷款,而其在原工作人员朱**骗其涉案贷款项下有三套房产抵押的情况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无效。原告依约将贷款汇至借款人斯**公司账户,借款合同上未明确借款用途,借款人获得款项后如何使用款项,不受贷款人约束,亦不影响借款、保证效力。上述保证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证合同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系被骗提供保证,但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苏华厂、奇**司、姚**、孙**上述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12日利息为人民币299250元,此后按照月利率10.1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限公司高新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20600元。

三、被告苏州**仪器厂、苏州**有限公司、吴**、吴*、郁*、王**、孙**、李**、姚**、陈**、黄**、杨**对被告苏州斯**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491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苏州斯**限公司、苏州**仪器厂、苏州**有限公司、吴**、吴*、郁*、王**、孙**、李**、姚**、陈**、黄**、杨**负担53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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