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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吴**、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承包了句容市碧桂园凤凰城一期酒店内装修工程,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原告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格**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3月20日,该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4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承包了句容市碧桂园凤凰城一期酒店内装修工程,但被告已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王**,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所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句容人社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申请工伤,后因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工伤认定中止。随后原告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包句容市碧桂园凤凰城一期酒店内装修工程。

3.证人黄*、巫*书面证言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起到被告工程所在的工地为被告做工,2012年5月5日受伤。

4.考勤表八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考勤情况。

5.到庭证人巫*及崔*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原告为被告工作,并接受被告工作人员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人黄*未到庭作证,且其身份不明,对其书面证言不认可。证人巫*、崔*无法证明其是被告公司员工,且两证人曾表明其属于苏州**饰公司的员工,其证言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句容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2份,证明证人巫*、崔*在句容人社局调查时,曾表明原告及两证人都是苏州**饰公司的员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巫*、崔*主观上认为其是苏州**饰公司的员工,其不知该工程已被苏州**饰公司转包,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陈述和辩论,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考勤记录,该记录上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人黄*书面证言,证人黄*未到庭作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公司员工,故对证人黄*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出庭证人巫*、崔*的证言与句容市人社局调查时的陈述前后不一,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仅为巫*、崔*的陈述,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承包碧桂园凤凰城一期酒店内装修工程,原告于该工程所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4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要求确认与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70元,由原告承担(此款原告未预交,原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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