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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丰**有限公司与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公司)诉被告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任**,被告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4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对混凝土供应量、单价、付款期限等一一约定。后我公司累计向被告供应2080方,总价686400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405000元,尚欠281400元。我公司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邹*立即给付我公司货款人民币281400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原告诉称的混凝土数量、价格和欠款均属实,但我与原告曾协议约定以我所有的起亚狮跑汽车抵货款85272元,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砼系水泥、沙石等搅拌而成的混凝土的别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邹*(甲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邹*)向乙方(大**公司)购买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每立方米325元(如需材料票加每立方米5元),结算方式为2013年6月底结清全款,甲方(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向乙方(大**公司)支付应付款总额千万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累计向被告邹*供应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2080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330元,总价款686400元,被告邹*就所购混凝土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05000元,结欠原告货款281400元。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载明“邹*欠……砼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过户手续。后原告**公司索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公司认可于2015年7月21日与被告邹*约定以被告邹*所有的起亚狮跑汽车折价85272元抵扣货款本金,但主张双方约定抵扣的货款系案外的水泥款并提交被告具的金额为7782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邹*对欠条表示认可,但主张双方约定抵扣的货款系本案砼(混凝土)款及水泥款尚未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合同原件、送货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大**公司与被告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达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欠款金额,原、被告认可的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的车款抵扣对象为“砼款”,砼与水泥系不同货品,故原告提出车款抵扣对象为水泥款的主张,与车辆转让协议的字义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案涉车款抵扣本案混凝土货款,抵扣后的货款本金为196128元(281400-85272)。现被告未依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大**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赔偿违约损失,该主张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比例性违约金标准及法律规定、行政法规,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大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6128元并给付此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3900元,由被告邹*负担3200元,由原告大**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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