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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与被告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吕*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荣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份购买原告豆粕饲料价值10050元,当场付款7050元,下欠3000元;于同年10月22日又赊购原告豆粕饲料价值5000元。两次计欠原告货款8000元,并口头允诺同年10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有给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000元并支付损失6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对欠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欠据上所载货款已全部付清。原告所提供证据不完整,大量信息被人为裁剪,所裁剪部分上即书写款已付清字样。另,被告有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原告给被告书写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在偿付清原告货款的情况下还多支付给原告2240元预付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吕**多次赊购原告钱*饲料,并为原告出具部分欠据。原告钱*以2008年10月22日及同年9月份欠据上所载欠款8000元被告未有给付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000元并赔偿损失600元。被告以其答辩理由拒给给付,遂引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欠据、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书写的欠据两份。一份日期为2008年10月22日,载明“吕**欠钱荣伍仟元正5000元”,下部被整齐裁剪去约1厘米。第二份已多处残缺,无日期,其上仅载明“收豆粕10050元付7050元欠3000元正吕**”,原告陈**被告于2008年9月书写。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1月2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及2008年8至10月份与原告货物交易单三份。11月21日收据上载明“豆粕28代×3450/T收现金17000元钱荣”。被告称是140斤每袋,豆粕28袋计1.96吨,3450元每吨,总货价为6760元,再加上本案的货款8000元,计14760元,剩余2240元,是原告多收我的预付款,因还有可能发生经济往来。原告对其收取被告豆粕28袋计1.96吨,3450元每吨,总货价为6760元无异议,但仅承认收到被告7000元货款,其中40元为运费。不认可收到被告17000元,并辩称该条中“17000元”的“1”系被告后加,不是原告所写,也不存在多收被告预付款的事实。且该收据上的内容已被划掉,其出具日期也不是2008年,而应是2007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鉴于原告提出的异议,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该收据进行鉴定,后因故撤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应当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即在原告起诉时所诉称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欠其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为其书写的欠据,欠据为原告长期保存,但该证据严重残损。在被告不予认可并辩称已付清的情况下,原告就残损部分不能作充分合理的解释。且对被告所提出的针对性反驳证据虽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又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真实有效的证据,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严重缺损,不能证明其充分有效性,故其称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与被告发生民事争议而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内容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对被告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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