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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丹阳支行与王**、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丹阳支行诉被告王**、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秋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被告王**、葛**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95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8年,由被告以房产抵押担保;2013年7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起,被告不能正常还款,2014年3月开始停止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请求判令被告王**、葛**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81919.87元、利息5022.42元,合计186942.2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4016元;如被告未能偿还尚欠贷款本息及费用,则原告可就被告抵押的房产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195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

证据三、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95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36828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丹阳市惠泽苑2幢103室的房产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五、个人贷款对账单四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证据六、贷款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1919.87元,利息(含罚息)5022.42元。合计186942.29元。

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40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葛**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葛**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丹阳市惠泽苑2幢103室的房屋,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8年,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29年10月19日止,贷款利率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两被告以所购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均构成违约;合同第十七条关于违约救济措施的约定:借款人出现上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3年7月11日,被告以其位于丹阳市惠泽苑2幢103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95000元。自2012年5月起,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正常还款,2014年3月开始被告停止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7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919.87元,利息5022.42元。合计186942.29元。

原告委托江苏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1401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丹阳支行与被告王**、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以其位于丹阳市惠泽苑2幢103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95000元,被告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7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919.87元,利息5022.42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并可以被告抵押的房产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截止2014年7月9日尚欠原告中国建**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本金181919.87元,利息5022.42元,合计186942.29元;2014年7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4016元。如被告王**、葛**未能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及费用,则原告可以被告抵押的位于丹阳市惠泽苑2幢103室的房产(产权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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