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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汇**有限公司与常熟晶**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有限公司(下称汇**司)与被告常熟晶玻光**限公司(晶**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袁**,被告晶**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爱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通公司诉称:2012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恒温恒湿无尘车间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6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部分款项。2014年7月18日,双方就给付工程尾款一事达成协议,被告承诺至迟于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若逾期被告零承担100000元违约金,现被告仍有100000元未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违约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晶**司辩称:原告为我公司无尘车间进行施工是事实,愿意支付尾款10万元,但要求原告同时开具117178元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汇**司与晶**司签订无尘车间施工合同,由汇**司为晶**司无尘车间进行恒温恒湿施工。2014年7月18日,汇**司(甲方)与晶**司(乙方)又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将原来的尾款969000元折价成520000元;2.甲方向乙方提供433621元的发票;3.自合约签订后于2014年7月22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笔款项120000元;4.其余尾款从8月份起,每月15日前付100000元连续四个月付清,即结至2014年12月15日付清所有尾款;5.为保证乙方之付款,双方协商以100000作为违约金,如果乙方未能按期付清甲方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并给付全部未到期款项并赔偿违约金100000元。协议签订后,晶**司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9月19日、10月23日、12月9日、2015年1月20日向汇**司支付了12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尚欠汇**司尾款100000元。2014年4月23日,汇**司向晶**司开具3张价税额共计为2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3月7日,汇**司又向晶**司开具1张价税额为964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117178元发票未向晶**司开具。

审理中,晶**司认为,根据协议约定汇**司应当开具433621元的发票,但汇**司尚有10多万元的发票未开,故要求在汇**司开具发票后付款。同时认为,协议中违约金约定过高,没有法律效力,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汇**司则认为,只有收到晶**司的尾款100000元才能开具发票,因晶**司为能按期给付尾款,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付款协议、供应商明细账、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汇通公司与被告晶**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结欠原告尾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清价款,由于被告没有及时付款而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因付款协议虽约定被告不按期付清款项,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并上浮30%计算。由于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5日付清所有尾款,故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应为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法律规定,单位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单位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而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且本案双方在付款协议中亦明确载明要开具发票,故被告有权从原告处取得发票。根据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433621元的增值税发票,其已开具发票316443元,剩余117178元的增值税发票仍应向被告开具。现被告要求原告开具117178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第二款、《》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晶玻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汇通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被告常熟晶玻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原告苏州**有限公司开具117178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常熟晶玻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苏州汇通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常熟晶玻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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