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思亮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卞**于2014年7月5日21时许,至本市浏河镇听海路3幢15号,趁无人之机,采用溜门入室、剪刀撬门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周*开设的足浴店二楼卧室内,窃得床头柜抽屉内千足金戒指1枚,重12.95克,物品价值人民币433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卞**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盗窃金额较少;2、赃物已发还;3、其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卞思亮于2014年7月5日21时许,至太仓市浏河镇听海路3幢15号,趁无人之机,采用溜门入室、剪刀撬门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周*开设的足浴店二楼卧室内,窃得床头柜抽屉内千足金戒指1枚,重12.95克,物品价值人民币433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赃物,已发还了被害人周*。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周*的陈述、辨认笔某未到庭证人李*、陆*、孙*、陈*的证言;本案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调取、发还证据清单、赃物照片;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卞**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卞**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卞**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卞**当庭认罪、悔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卞思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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