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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镇江**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原系镇江**公司职工,2007年7月,杨**在原单位协保下岗后入职东**司从事设备维修部工作。2009年10月27日之前,杨**与东**司每年签订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2010年10月27日起,双方开始签订《雇佣合同》,一年一签,最后一份雇佣合同的雇佣期至2015年10月26日止。2015年3月,杨**离开东**司。因与东**司之间存在工资争议,杨**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以杨**已退休,双方争议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杨**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东**司支付杨**2007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国家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4909.9元、三八妇女节未休工资386.02元、夜班费13800元、年假未休工资17668.65元、超时加班费111028.63元。

杨**已于2008年2月8在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中,东**司出示该公司2015年3月工资发放表及网上银行支付凭证各一份,内容显示杨**领取工资3486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506元、绩效工资318元、岗位补贴86元、补发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加班费2276元、返还工资300元,用以证明在杨**离职时,东**司已与杨**结清了所有费用。杨**确认其收到东**司发放的3486元,但对其组成不予认可,并提出3486元包括杨**应得2015年3月工资、2015年3月的超时加班费、2015年2月的春节加班费。

以上事实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雇佣合同、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资发放表、网上银行支付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杨**已于2008年2月8日在原单位退休,为此,2008年2月8日以后杨**与东**司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杨**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与东**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提起,故对杨**的诉讼请求中涉及2008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期间的请求事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杨**在原单位内退期间应聘于杨**单位,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为此,杨**与东**司在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杨**可基于劳动关系主张劳动权益,但民事权利应当在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否则丧失胜诉权。基于上述分析,杨**与东**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杨**退休时终止,此外,杨**与东**司已于2010年10月27日起签订了雇佣合同,为此,杨**应当知道其与东**司之间已不存劳动关系,现杨**基于劳动关系主张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劳动权益,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东**司辩称杨**诉讼请求中关于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7日期间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杨**确实存在超时工作,东**司未安排休息,也未支付加班工资。一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杨**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7月杨**在原单位协保下岗后进入东**司工作,2008年2月8日杨**于在原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2015年3月杨**离开东**司,故在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8日期间,杨**与东**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2月8日以后杨**与东**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杨**主张的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等劳动权益,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杨**主张的2008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期间的诉讼请求,因杨**与东**司在此期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该部分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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