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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国兵与金小弟、昆山**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金小弟、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公司)、中国平安**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0时20分许,金**驾驶苏E×××××大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崂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山市新客站崂山路环岛处遇情况紧急制动,造成苏E×××××大型普通客车乘客唐**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2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1402Q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5日,唐**在昆山**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计93108.73元,该款由昆**公司为唐**支付,昆**公司又为唐**支付陪护服务费计5980元。唐**在昆山**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667.3元,唐**在泰州市高**生服务中心产生医疗费362.25元。唐**提供北**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1张计146.28元,但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2014年10月30日,唐**委托苏州**鉴定所对其伤病关系;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7日,苏州**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唐**T12-L3右侧横突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诊断成立,其中T12-L3右侧横突骨折系外力直接所致,与本次车祸存在完全因果关系;腰椎间盘突出是在腰椎退变的基础上受一定外力作用所致,与车祸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唐**目前腰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建议本次车祸的损伤参与度为75%。3、被鉴定人唐**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1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本次鉴定费为3720元,已由唐**支付。

另查明,金小弟驾驶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审被告昆**公司。金小弟是昆**公司的驾驶员,金小弟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昆**公司对其所有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向平安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日0时起至2014年4月30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在该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个座位保险金额为400000元,免赔率为赔偿金额的10%,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日0时起至2014年4月30日24时止。

又查明,唐**出生于1960年8月20日,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周梓村四组21号,唐**提供B、C两份北京市暂住证,该两份暂住证中均反映唐**来本市日期为2005年3月10日、常住户口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兴县许庄乡周梓村四组,北京市暂住证(B)中反映有效期限为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10月22日,北京市暂住证(C)中反映有效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唐**提供的北**中心临时出入证中载明姓名:唐**,单位:北京树**有限公司,房号:B座12层俊思,编号:003,有效日期至2014年1月31日。北京市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唐**于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1日居住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下辛堡村267号,唐**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中载明开户机构名称:北京朝阳区大坊营业所,户名唐**,交易日期2007年3月至2007年12月存取款情况,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存取款情况,2009年3月、4月、6月、8月、9月、11月、12月存取款情况,2010年2月、3月、6月、7月、9月、10月、11月、12月存取款情况,2011年2月、3月、4月、6月、8月、9月、12月存取款情况,2012年3月、6月、8月、9月、11月、12月存取款情况,2013年1月、3月、6月、7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3月、6月、9月存取款情况,唐**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证中反映唐**2012年9月、2013年7月及10月卡现金存款情况,唐**提供的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许庄街道办事处与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许庄街道周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兹有我社区四组村居民唐**,家庭现有人口五人,另有兄弟三人共同承担80多的母亲一切费用。唐**现有承包地一亩二分田,其余大部分土地在2007年被高港科技创业园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唐**多年来一直在北京从事木工装潢工作。另唐**与唐**夫妇生育长女唐**、次女唐**、三女唐**、长子唐**、次子唐**、三子唐**,唐**出生于1935年5月10日。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历、病员陪护协议、苏州工业**务有限公司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许庄街道办事处与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许庄街道周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泰州市公安局创业园派出所与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许庄街道周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唐**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三原审被告共同赔偿唐**伤残赔偿金161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医疗费用1781.3元(已扣除对方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43155元、护理费185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宿及生活费1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58元、手机损失210元、交通费3225元、鉴定费3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方承担。在庭审中唐**认为原审被告未投保商业险,只要求原审被告平安昆**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金小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唐**承担赔偿责任。因金小弟是昆**公司的驾驶员,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故金小弟在本案中对唐**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昆**公司对唐**承担赔偿责任。唐**作为乘客在金小弟驾驶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中受伤,本案中不适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处理。又因昆**公司对其所有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个座位保险金额为400000元,免赔率为赔偿金额的10%,同时昆**公司与平**公司在答辩中均明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唐**损失应由平**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9513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860元、误工费153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0160.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31814.65元,由平**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0%即208633.18元,由昆**公司赔偿10%即23181.47元,从昆**公司已支付的99088.73元中扣除,对昆**公司多支付的75907.26元,由平**公司予以返还。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平**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损失208633.18元,扣除被告昆山**有限公司多支付的75907.26元,余款132725.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平**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返还昆山**有限公司多支付的75907.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昆山**有限公司赔偿唐**损失23181.47元(已履行)。(上述赔偿唐**的款项汇至其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山支行,户名:唐**,帐号:62×××72)四、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鉴定费3720元,两项共计4558元,由中国平**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4102.2元,昆山**有限公司负担455.8元。此款唐**已预交,不再退还,中国平**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昆山**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唐**。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按照40元/日的标准认定唐**在出院后护理费,与事实不符,根据护理费发票应当按照100元/日的标准进行计算。2、误工费,唐**受伤之前一直在建筑公司从事建筑工作,应按建筑行业年均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审判决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符和事实。3、损伤参与度不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依据,不应当予以考虑。4、唐**举证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最早在2005年即在北京生活、工作、居住,故应按北京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按照江苏省标准计算,并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判,根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交公司答辩称:1、唐**关于其在北京工作的证据都并不十分充分,具不具有连续性,其要求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赔偿,缺乏依据。2、昆**公司在唐**住院期间已为其支出护理费5980元,系按43天计算,唐**举证的聘请护工所支出的护理费,证据不充分,不应支持。3、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进一步证实唐**所从事的具体行业和时间跨度,故原审判决以最低工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4、司法鉴定报告基于唐**的外伤史作出了损伤参与度鉴定结论,原审判决根据参与度判决侵权责任,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小弟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平安昆山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至2013年其在中国邮政储**羊坊营业所的活期储蓄账户交易明细和河北**建筑装修工程公司制发的工作证,欲证明其长期在北京从事装修业。被上**交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工作证系多年前制发,且与唐**陈述的在北京工作有矛盾;其事发前的一年仅有5个月有工资发放明细,故不足以证实其在北京居住、工作并从事装修业。2、唐**和李**签订的《协议》两份,其上载明李**自2014年3月5日至9月5日为唐**提供护理服务,其中,3月5日至7月31日的费用共计14900元;8月1日至9月5日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3600元。唐**称李**系其老家同村人,由其托人找来担任护工。被上**交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该《协议》所反映护理费的真实性。3、唐**自行制作和保存的2012至2013年度记工本,其上记载其从事木工的工时和收入情况。被上**交公司并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金小弟、平**公司并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唐**举证的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下辛堡村委会《证明》、北京市《暂住证》和二审期间提交的活期储蓄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其在本起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北京工作、生活。但是,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唐**于本起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生活、生活,故原审判决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为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唐**主张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为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该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侵权行为所致损失应以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限。接受唐**委托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进行伤病关系审查和伤残程度鉴定的司法鉴定的苏州**鉴定所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鉴定结论,有较高的证明力。根据苏州**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关于唐**伤残程度和原因的鉴定意见,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唐**T12-L3右侧横突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导致腰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其中,T12-L3右侧横突骨折系外力直接导致,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完全因果关系;腰椎肩盘突出是腰锥退变的基础上受一定外力作用所致,与车祸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唐**腰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的车祸损伤参与度为75%。损伤参与度是指本起交通事故对与唐**腰部九级伤残的损害结果之间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75%即表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对造成唐**腰部功能障碍和构成九级伤残有因果关系,但只占75%的原因力。唐**构成十级伤残的另外25%的原因力是其腰椎退变,因此,该25%原因力所造成的损害与本起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也并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原审判决在采信鉴定报告损伤参与度的基础上,按照75%的比例支持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符合本案的具体事实,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唐**主张计算赔偿额时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唐**举证了其与护工李**签订的《协议》两份,结合鉴定报告载明的护理期限,可以证实其确有伤后继续护理的需要且实际聘请了护工并支出了一定费用。《协议》明确李**自2014年3月5日至9月5日为唐**提供护理服务,并按照100元/日的标准收取费用,共计18500元。上述两份《协议》与一审期间唐**举证的编号为“32053899”和“32055262”的发票能够相互印证,从而证实唐**实际支出了上述护理费。但是,唐**聘请护工李**护理的时间长达半年,超过了鉴定报告建议的“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护理期限。另一方面,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昆**公司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已经为其支付了43天的护理费5980元。原审判决在采信鉴定报告认定的护理期限基础上,扣除昆**公司已经给付的护理费,酌情支持唐**剩余护理期限内的护理费7860元,符合本案的具体事实,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唐**要求全额支持其聘请护工所花费的185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二审期间,唐**举证的北**中心临时出入证、河北省**工程公司工作证、2006年至2013年其在中国邮政储**羊坊营业所的活期储蓄账户交易明细单、记工本等证据及其对自己在北京从事木工装潢活动的当庭陈述,细节丰富,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达到了足以证实其长期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唐**以承揽木工工作为生,其收入并不固定,属于无固定工作的人。在缺乏收款、付款原始凭证证实唐**最近三年的年均收入的情况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木工装潢属于广义的建筑业范畴,本院参照2013年江苏省建筑业年平均收入50681元,结合鉴定报告建议的误工期限10个月,支持其误工费42234.2元。

因误工费发生变化,对唐**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调整为:医疗费9513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860元、误工费42234.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0160.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58748.85元,由平**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0%即232873.97元,由昆**公司赔偿10%即25874.88元,从昆**公司已支付的99088.73元中扣除,对昆**公司多支付的73213.85元,由平**公司予以返还。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数额进行调整,原审判决其它判项均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平**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二、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

三、中国平**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唐**损失232873.97元,其中,返还昆山**有限公司73213.85元;直接给付唐**159660.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损失25874.88元(已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鉴定费3720元,共计4558元,由中国平**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4102.2元,昆山**有限公司负担45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唐**负担1000元,由中国平**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338元,昆山**有限公司负担338元,上述费用中已预交的,不再退还,由各方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相互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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