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倪**与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诉被告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息凤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金坛区白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7.3KM处路段时,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向西左转弯后直行,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毁,造成交通事故。因报警时原、被告双方的事故车辆均不在现场,无法确定现场具体外置和原告的行驶状态,交警部门出具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证明。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224.5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12506.70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36197.22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保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享有优先通行权,原告左转弯未能避让直行车辆,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违章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导原因,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8时许,在金坛区白茅线17.3KM处路段,被告驾驶蓝慧牌电动三轮车沿金坛区白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原告骑行讯通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倪**)沿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向西左转弯,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原告及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金**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3椎体压缩性骨折,于同年12月18日行腰椎切开钉棒系统撑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至2014年1月1日出院,住院19天。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再入金**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5日行腰椎3骨折术后切口取内固定术,至2015年1月2日出院,住院9天。以上原告共计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1114.50元,其中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事发当日11时38分拨打110报警。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坛公交(直)字(2013)第138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载明:该事故现场位于金坛区白茅线17.3KM处路段,白茅线呈东西走向,沥青路面,双向两条车道,道路中间有黄色虚线分离,在事发路段南侧有一条南北走向的村道与白茅线相连;两条道路呈丁字型平面交叉,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也没有交通标志;经调查,报警时,双方当事人及双方发生事故时各自驾驶的车辆均已不在现场,无法确定现场具体位置,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受本院委托,无锡**鉴定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锡城(2015)临鉴字第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倪**L3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达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倪**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361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没有交通标志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本案中,原告骑行非机动车从村道左转弯进入白茅线时未能让在右方道路上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先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虽然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无法确定现场具体位置为由出具本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原告的违章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原告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4。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项目

数额

备*

医疗费

41114.50元

根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

住院伙食补助费

504元

住院28天,参照每天18元标准计算

营养费

900元

营养期为90天,参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

护理费

5400元

参加备注1

误工费

12680.50元

参见备注2

交通费

400元

本院酌定

残疾赔偿金

68692元

参见备注3

鉴定费

2500元

根据鉴定费发票

以上合计

132191元

备注1、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为5400元。

备注2、误工费: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61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180天,误工费为12680.50元。

备注3、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原告未满60周岁,依法可以赔偿20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虽为机动车,但电动三轮车应交纳交强险目前尚未有可操作性的标准,故原告的相应部分损失无法确定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32191元,由被告赔偿52876.40元(132191元×4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尚余49876.40元,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倪**事故损失人民币49876.40元。

二、驳回原告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原告倪**负担1917元,被告徐**负担110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02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