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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赵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马*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至今,被告人赵*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通过本人从印度夹带回国或者通过印度药商从印度邮寄等方式获得易瑞沙、格**、特罗凯三种抗癌药品,然后在中**司内网BBS论坛或者注册的淘宝账户上发布销售上述三种抗癌药品的消息,购药者通过电话或淘宝联系被告人赵*或马*。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马*按照赵*的安排将药品邮递给购药者。通过此种方式,被告人赵*、马*将上述药品销售给常青、孟*、马**、陈*、孙*、刘*等全国各地的购药者,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2万余元。经鉴定,上述药品均按假药论处。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扣押的药品、银行卡等物证、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陈*、孟*、刘*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二被告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马*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马*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在庭审中辩解:我没有在淘宝网上发消息;不是以盈利为目的。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销售假药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其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积极退赃,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建议判处被告人罚金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份,被告人赵*被中兴通**南京分公司派往印度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赵*从周围的同事和朋友处得知国内有人需要购买易瑞沙、格**、特**等抗癌药品。2010年4月起,被告人赵*应购药者需要,在印度以打听或自己到药店寻找的方式购买易瑞沙、格**、特**等药品,并借回国之机随行李夹带上述药品,从中获取一定的汇率差价、路费、邮寄费等。之后,被告人赵*认识并主动与印度的药商阿*和阿**取得联系,直接从该药商手中购买易瑞沙、格**、特**等药品,然后在中兴通**南京分公司内网BBS论坛或者通过二被告人在淘宝网上注册的账户发布销售上述药品的消息,购药者通过电话或者在淘宝网上联系被告人赵*、马*,双方谈好价钱和数量后,将直接从印度药商手中购买的易瑞沙、格**、特**等药品,从印度邮寄回国后再销售给购药者,从中获取利益。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马*按照被告人赵*的安排将药品邮递给购药者。截止案发时,二被告人将易瑞沙、格**、特**药品销售给常青、孟*、马**、陈*、孙*、刘*等全国各地的购药者,共销售上述药品金额总计为人民币32万余元。经鉴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检验即销售的”按假药论处的规定,二被告人销售的易瑞沙、格**、特**等三种药品均未经批准进口即销售,均按假药论处。

2014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赵*、马*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中兴人才公寓3幢507室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以及被告人赵*辩护人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扣押的药品、银行卡等物证;2、证人孙*、陈*、孟*、刘*等人的证言;3、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南京市**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7、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举报信、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淘宝交易记录、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邮件收发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手机短信、罚没款专用收据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马*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销售假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在庭审中提出“我没有在淘宝网上发消息;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在淘宝网上发布药品图片,但很快删除;其在庭审中供述销售药品盈利大约人民币十万元左右。对被告人赵*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有坦白情节,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案发后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又提出建议对被告人赵*单处罚金刑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上述二被告人在案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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