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军委与崔海州、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军委诉被告崔**、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军委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军委诉称,2010年5月21日,被告崔**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3%,由被告李**在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支付原告两个月2个月利息,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崔**、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被告崔**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3%,由被告李**在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被告崔**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

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庭审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叶军委借款给被告崔**使用,被告李**提供担保,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及担保法律关系,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叶军委要求被告崔**偿还借款2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原告在诉讼中主动降低标准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崔**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应于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对涉案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叶军委已于保证期限内行使了权利,故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李**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崔**、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军委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海州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