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王*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统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0年4月至5月,原告为被告王*运输货物,欠运费15060元,由被告出具收料单,被告支付了4500元,余款10560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056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至5月,原告张**为被告王*运输货物,由被告王*向原告张**出具收据7份,均载明欠款数额、车号等内容,合计150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已支付4500元,余款10560元至今未还,双方产生诉争。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7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张**为被告王*运输了货物,被告王*拖欠运费10560元,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完成了货物的运输,被告王*应支付运费,收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张**要求被告王*支付运费105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运费1056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张**已预交,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