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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曹*、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曹*、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良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曹*以资金困难为由具条向原告借款9万元。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损失;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1月1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曹*向原告借款9万元整。

2、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被告曹建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曹*、范勤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依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曹*向原告张**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曹*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除返还本金外,原告现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损失,因双方就逾期利率未作明确约定,宜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原告与被告曹*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范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曹*、范*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05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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