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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有限公司、朱**等与兴化市**有限公司、朱**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兴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泰中商终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华**司、朱**申请再审称:(一)兴化**配件厂(以下简称飞天厂)未按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华**司不需要支付剩余设备转让款100万元。1.二审判决认定飞天厂已经交付了转让设备的购买发票、产品加工图纸、使用说明书、合格证等资料,缺乏证据证明。2.转让设备中有两台数控车床无法使用,应当退回。二审判决认为数控车床已过两年的检验期间,应当视为质量合格错误。检验期应从飞**司完全交付设备即2012年5月底最后两台设备交付的时间起算,至王**2014年3月16日起诉,尚未超过两年。3.2219支STR支架计190834元交给了王**,应在剩余转让款中予以抵扣。(二)二审判决计算利息错误。华**司和飞天厂之间是货款往来,不是借款,不存在利息问题。即便按一、二审判决,利息计算也提前了一个多月。(三)二审判决华**司、朱**支付违约金5.56万元错误。飞天厂未及时将平面磨床、外圆磨床交付华**司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应当由飞天厂承担违约责任,王**给付华**司违约金10万元。(四)二审判决认为飞天厂不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错误。合同约定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飞天厂承担,飞天厂当然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无论合同是否约定,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法定义务必须履行。(五)二审判决华**司和朱**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没有证据证明两者财产混同。华**司、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司、朱**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飞天厂是王**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4年6月3日被工商部门注销。华**司是朱**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21日,飞天厂与华**司签订《机床设备转让协议》,约定:飞天厂于2011年11月10日前将现有齿轮加工机床(详见转让设备清单)转让给华**司;转让价格180万元,华**司于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80万元,余款100万元分两年还清,2012年12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2013年12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同时按10%的年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如飞天厂变更名称或注销,飞天厂的法定代表人王**以自然人身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议附件《兴化**配件厂转让设备清单》列明了36项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参考价格等,共计180.05万元,其中,数控车床2台备注”改造未用”;平面磨床1台参考价格5万元;外圆磨床1台参考价格5.2万元。合同签订后,飞天厂将主要设备按时交付给了华**司,平面磨床、外圆磨床直到2012年5月才交付。华**司在合同签订前给付飞天厂20万元,2012年5月给付40万元,2013年9月给付10万元,2014年1月给付10万元,余款100万元至今未付。

2014年6月9日,王**向江苏**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司、朱**给付欠款100万元、违约金10万元及合同签订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等。华**司反诉要求王**赔偿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华**司不能抵扣税款的利息损失7.0615万元,但未按时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泰兴商初字第0337号民事判决,认定按华**司自动撤回反诉处理,同时判令:1.华**司、朱**连带给付王**设备转让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2.华**司、朱**给付王**违约金5.56万元等。华**司、朱**不服上诉,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泰中商终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判令华**司、朱**连带给付王**设备转让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华**司主张的发票、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以及加工产品图纸等资料问题,因飞天厂交付转让设备至王**起诉已经两年多时间,在此期间华**司一直正常生产,而且华**司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期间其曾经向飞天厂索要上述资料。因此,华**司该项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华**司认为转让设备中有两台数控机床不能使用,应予退回,并在二审中提交了数控机床改造人陈**的书面说明,以证明两台数控机床因未解密不能使用,但二审审理及本院审查过程中陈**均未能到庭作证,且该书面说明内容亦不能证明数控机床存在质量问题符合退货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认为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质量符合约定。飞天厂于2011年11月10日交付数控机床,至王**起诉已经超过两年,华**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期间其曾向飞天厂提出过质量异议,应当视为数控机床质量符合约定。一、二审法院对华**司该项抗辩理由未予采信,亦无不当。

关于华**司主张的2219只STR支架款扣除问题,因华**司仅提交2012年5月9日《出库单》证明王**收到华**司2219只STR支架,在王**和华**司对收货原因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华**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一、二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飞天厂已将设备全部交付给华**司,华**司应当依照约定足额支付全部转让款,二审法院判令华**司给付人民币100万元余款,并从协议约定的设备转让之日即2011年11月10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二)二审法院判令华**司、朱**连带给付违约金5.56万元,并无不当。合同签订后,因飞天厂未按约于2011年11月10日前交付转让设备中的平面磨床和外圆磨床,故华**司未于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的转让款,属行使法律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但在2012年5月飞天厂交付平面磨床和外圆磨床以后,飞天厂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华**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依照飞天厂迟延交付设备的7个月时间相应向后顺延,最迟应于2012年6月20日前支付80万,2013年6月21日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2014年6月21日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而华**司实际于2013年9月和2014年1月各给付10万元,方才完成80万元的给付义务,余款100万元至今未付,此时华**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充分考虑了飞天厂违约在先及华**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华**司、朱**承担5.56万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三)二审判决华**司与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司系朱**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朱**未能提交证明华**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二审判决朱**对华**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四)二审法院未支持华**司关于增值税发票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机床设备转让协议》仅约定飞天厂提供设备现存的购买发票或收据,并未约定飞天厂应向华**司开具转让款18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华**司该项主张并无合同依据,至于飞天厂是否应该纳税,不属民事案件处理的范围,该项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华**司、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兴化市**有限公司、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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