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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常州市分行与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常州市分行诉被告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额度为人民币13万元的购房贷款,用于购买本市湖塘镇中天名园36幢甲单元1503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23年11月15日,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当年年利率为6.55%。且合同约定了未按时还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3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被告以其购买的房产本市湖塘镇中天名园36幢甲单元1503室的房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4月15日贷款开始逾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决定终止合同,要求被告全部清偿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6869.75元,利息及罚息1021.8元(算至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继续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255元;3、如被告不能支付,请求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许*贷款人民币13万元,该笔贷款仅用于购买坐落于本市湖塘镇中天名园36幢甲单元1503室的房屋,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23年11月15日,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当年年利率为6.55%;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2013年11月25日,被告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本市湖塘镇中天名园36幢甲单元1503室房屋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他项权证上记载债权数额为13万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许*放款13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5日,被告已累计11期未按约还款,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6869.75元,利息及罚息1021.8元,合计117891.55元,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放款单、手工借据、房产登记证明、逾期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放贷13万元的贷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原告主张的借款罚息按年利率加收30%予以计算,符合原、被告双方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截至2015年6月5日已累计11期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17891.55元,有原告出具的逾期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2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坐落于本市湖塘镇中天名园36幢甲单元1503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司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16869.75元及截至2015年6月5日的利息及罚息1021.8元,合计117891.55元,自2015年6月6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8255元;

三、如被告许*不能按期足额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司常州市分行有权以坐落本市湖塘镇中天名园36幢甲单元1503室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1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3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被告许*不能按期足额支付该费用,原告有权以坐落本市湖塘镇中天名园36幢甲单元1503室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1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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