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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由审判员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15万元,承诺于20天内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1份。现因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还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陶*龙辩称:其未收到钱款,故不认可该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陶**向陆**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陶**向陆**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同日,陶**向陆**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陶**今收到陆**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

审理中,陆**表示其系宙*酒吧的合伙人,通过戴**认识了被告,被告提出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口头约定借期20天,到时付利息5000元。其知晓被告在莫**出所上班故同意出借,后来双方在梅园宾馆大厅办理了借款手续,其交付被告15万元现金。陶*龙表示陈**于2015年1月逼其书写了8万元的借条,其到3月份还不出钱款。陈**带其到原告处借款10万元,后其在梅园宾馆书写了15万元的借条,原告拿出钱款后让其捧着钱款拍了照片,拍好照片钱款由原告收回。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提出其未收到15万元借款的抗辩意见,原告陆**予以否认,被告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向原告陆**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陶**理应归还该借款,故对原告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陶**归还原告陆**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陆**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陶**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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