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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丁*、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刘**与被执行人丁*、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皋港民初字第09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丁*偿还刘**借款人民币71000元,分期履行:于2015年11月2日前给付15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1日前给付5000元,最后一期于2016年10月1日前给付6000元;二、如丁*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则另需承担违约金10000元,自逾期之日起刘**有权就总额71000元中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10000元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王**对丁*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丁*负担(该款于2015年11月2日丁*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刘**);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

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刘**反映其已与被执行人丁*达成和解协议:丁*给付刘**欠款64000元,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元,合计74880元,具体方案为:于2015年12月31前给付1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给付3000元,至结清为止;如被执行人有一期未按约定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与被执行人经协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已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皋港民初字第09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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