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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闫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闫**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光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以生意周转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4日,并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3分,自借款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闫**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闫**向原告顾**借款30000,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条载明:“欠条,今借到顾**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人闫**,担保人李*、顾**,2013年8月24日,到2013年11月24日还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闫**向原告顾**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存在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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