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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杰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姜**因生活周转向原告石*杰借款5万元,该款经石*杰多次索要,姜**一直拒付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姜**偿还石*杰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经偿还4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姜**向原告石**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石**持有,借条载明“今借石**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姜**,2012年5月12日,159××××7666”。该款经原告石**多次索要,被告姜**一直拒付至今,石**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石**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姜**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向原告石**借款5万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姜**辩称其已经偿还原告石**4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石**要求姜**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姜**承担。该费用原告石**已预交,由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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