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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艳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7日,并出具借款交原告收执。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本人于2014年10月8日向金**借人民币现金叁万元(30000)直至偿还时,应拿借款人的房产和汽车作为实数抵押,其他因此造成的后果自负,被借方不得对其作出责任解说。借款人:李**身份证:××手机号152××××6792还款日期:2015年2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18日诉来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李**提供借款,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金**已预交,被告李**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50元,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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