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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干**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委托代理人赵*、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干**诉称:被告张**是淮安**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因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计77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原告了解到被**司面临破产,遂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返还借款77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2年12月30日借条上载明的6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也没有收到,当时原告答应被告第二天汇款,但原告一直未汇款,故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2013年2月8日借条上载明的17.6万元是被告向原告丈夫耿某某(2010年2月19日猝死)多笔借款的结息,在原告丈夫耿某某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换据,被告就将以前产生的利息打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对于该利息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张**向原告干**出具了借款6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干**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此据张**2012年12月30。2013年2月8日,被告张**向原告干**出具了借款17.6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干**人民币壹拾柒万陆仟元整¥176000元此据张**2013年2月8日。现原告干**以向被告索款未果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张**返还借款77.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干**的陈述及被告张**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7月3日,原告丈夫耿某某在营东信用社存入被告账户40万元;2009年4月8日,耿某某在营东信用社存入被告账户30万元;2009年12月21日,耿某某在营东信用社存入被告账户48万元。2008年10月15日,耿某某在营东信用社存入被告账户15万元。被告另陈述曾于2010年1月左右向原告丈夫借过50万元,后已归还了本金。至于耿某某具体借给被告多少钱,原告表示不清楚,起诉的只是已找到的部分而已。

原告干**庭审中陈述:被告与原告丈夫耿某某系朋友,其于2008年7月开始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丈夫陆续借款100多万元。2009年耿某某又陆续借给被告几十万元,原告本人也从朋友处借钱再借给被告。原告丈夫耿某某于2010年2月19日猝死后,被告曾归还原告40万元。后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便将其出具给耿某某的60万元和17.6万元的两张借条换成原告的名字,但欠款至今未还。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陈述:60万元是被告陆续归还耿某某借给其的118万元(40万+30万+48万)结转换据而形成,17.6万元是被告直接向原告陆续借款并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总条据。为证明被告已还清欠原告及其丈夫耿某某借款,原告所述的讼争借条并非结转换据形成,被告提供了2008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12份银行的存、取款及转账凭证,合计215.7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张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17.6万元系被告向原告丈夫耿某某多笔借款的结息,未提供证据证实系结息,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60万元未交付,因借条本身既是借贷合意凭证又是履行凭证,加之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该辩称意见。尽管被告提供了12份银行凭证以证明被告已还清欠原告及其丈夫耿某某借款,原告所述的讼争借条并非结转换据形成,但由于原告丈夫猝死,原告对其丈夫与被告曾经的借款情况不全部了解亦有可能,结合讼争借条是被告在其所谓的还清款项后出具的事实以及被告曾多次向原告丈夫借款的事实,故被告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还清原告及其丈夫耿某某借款,亦不能完全排除讼争借条为结转换据形成的可能。退一步讲,即使讼争借条并非结转换据形成,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在其所谓的还清款项后出具借条给原告的法律后果,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综上,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干**借款本金77.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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