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赵**、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赵**、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赵**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杨**借款10万元周转,约定一年偿还。2014年3月21日,被告赵**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后被告赵**曾归还2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杨**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杨**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相应利息(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赵**书面辩称:当时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生意无异议,但通过汇款归还了第一笔借款的2万元本金,通过现金归还了3万元本金。另外,借款时被告赵**住在常州,姜**不知情。

被告姜**辩称:1、被告赵**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常住在常州,被告姜**不知道赵**的借款事宜,讼争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两被告已于2014年3月20日协议离婚;3、被告赵**于2014年6月24日还款2万元给原告;故请求驳回对被告姜**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杨**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11月24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将承担债权人因索要借款所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通讯费等一切费用,并支付从借款日到履行借款给付日期间的利息(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等。2014年3月21日,被告赵**又向原告杨**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将承担债权人因索要借款所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通讯费等一切费用,并支付从借款日到履行借款给付日期间的利息(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等。2014年6月24日,被告赵**通过中**行转账2万元至原告账户。原告杨**于2015年6月3日以向两被告索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相应利息(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经淮安**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0日在淮安**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赵**曾于2013年8月3日在常州租赁房屋,租赁期限一年,于2013年10月19日在中**行常州某某支行开设个人账户,并于2014年4月被常州警方行政拘留5天。

以上事实,有被告赵**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中**行转账回单、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拘留证明书、银行开户申请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赵**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赵**未能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原告杨**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且被告赵**归还的2万元系在借期内归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赵**归还的2万元是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即被告赵**抗辩归还的是第一笔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赵**辩称另现金归还3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赵**于2013年11月24日的借款10万元,系被告赵**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赵**与债权人杨**就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尽管被告姜**辩称被告赵**常住外地,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拘留证明书、银行开户申请表等证据,但该证据也只能证明被告赵**在外地租房、开设银行账户及被行政拘留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相反被告赵**亦辩称该借款用于做生意,故该笔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对于被告赵**于2014年3月21日的借款10万元,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后,故被告姜**对该笔债务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赵**、姜**共同负担3210元,被告赵**负担3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