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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何*等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何*、魏*、杨*、蔡*、刘*甲、韩*、张*、郭*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臧*、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魏*、被告人杨*、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施**、被告人刘*甲、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郭*、被告人张*、被告人郭*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3月份,被告人郭**、何*、魏*等人购买11艘船舶及其手续,船舶所有权证、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船舶营业运输证为1套手续。经被告人杨*介绍,被告人郭**、何*、魏*以每套1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韩*各2套,出售给被告人蔡*5套,其中被告人蔡*帮助被告人张*购买2套、帮助被告人郭**购买1套。

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臧*、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魏*、被告人杨*、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施**、被告人刘*甲、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郭*、被告人张*、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3月份,被告人郭**、何*、魏*等人购买11艘船舶及其营运手续,三被告人经商议,以每套11000元的价格,将其中9套船舶营运手续出售给他人,共计得款99000元。其中,经被告人杨*介绍,被告人郭**与被告人蔡*、刘*甲、韩*到宿迁**皂河医院进行交易,被告人蔡*购买5套(包含帮助被告人张*购买2套、帮助被告人郭**购买1套),被告人刘*甲、韩*各购买2套。

另查明,每套营运手续包括船舶所有权证、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船舶营业运输证各1本,上述9套船舶营运手续分别系徐州地方海事局、徐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核发,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证件。

又查明,被告人郭**、何*、魏*、杨*、蔡*、刘*甲、韩*、张*、郭*乙主动投案,被告人杨*经传唤到案,其均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何*、魏*退出非法所得共计99000元,被告人杨*退出非法获取的中介费3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地方海事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何*、魏*、杨*、蔡*、刘*甲、韩*、张*、郭*乙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郭**、何*、魏*、杨*、蔡*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何*、魏*、杨*、蔡*、刘*甲、韩*、张*、郭*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何*、魏*、杨*等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郭**、何*、魏*、蔡*、刘*甲、韩*、张*、郭*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何*、魏*、杨*均退出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郭**、何*、魏*、杨*、蔡*减轻处罚,对刘*甲、韩*、张*、郭*乙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何*、魏*、杨*、蔡*、刘*甲、韩*、张*、郭*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何*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魏*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蔡*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于公安机关扣押的证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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