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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过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5月7日晚,被告人杨*伙同袁*(已判决)、杨*甲(已判决)携带油壶、吸管等工具从合肥驾车至含山,窜至含山县**业公司,将该公司内停放的六辆大货车和两辆装载机柴油盗走,当晚杨*、袁*、杨*甲等人共盗得柴油1.4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38元。

2、2013年5月14日晚,被告人杨*伙同袁*、杨*甲携带油壶、吸管等工具从合肥驾车至含山,窜至含山县铜闸镇塔岗发电站工地(光大生物质发电项目工地),将该工地内停放的一辆农用车、两辆大货车和两辆推土机柴油盗走。三人驾车返回途中,又将停放在沿途的三辆货车及一台挖掘机柴油盗走,当晚杨*、袁*、杨*甲等人共盗得柴油1.3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当庭供述其参与了第二起盗窃,且有被害人陈*、徐*、谢*、龚*、王*、柳*、朱*、李*、邵*、齐*陈述;证人袁*、杨*甲、吴*、许*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吴*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含山**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杨*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没有参与,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根据证人袁*、杨*甲当庭所作的陈述能证实被告人当庭所作的辩解是真实的;2、被告人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采纳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归案后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袁*、杨*甲当庭所作的证言相互矛盾,没有充分的理由推翻他们原先在侦查机关多次所作的供述。被告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杨*退出的赃款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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