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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史带财产**锡中心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与上诉人史带**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无**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吕**通过其丈夫虞*介绍进入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无**司)下属的锡**公司工作(虞*为锡**公司经理),担任内勤。同月3日,吕**以大众保险无**司员工身份参加体检。2013年9月,吕**被调动至大众保险无**司业务管理部工作。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大众保险无**司以报销租车费形式每季度向吕**支付工资(内勤补贴)6000元。2014年1月底,吕**向大众保险无**司提出辞职并离职。

2014年3月25日,吕**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大众**公司:1、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共计25个月的工资50000元;2、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共计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4年5月21日,仲裁委作出终结仲裁审理的决定。2014年6月3日,吕**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大众**公司:1、支付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工资共计38000元(月工资2000元,共计19个月);2、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按月工资2000元计算);3、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2年12月8日应聘登记表、体检报告、证明及费用报销付款单、锡劳人仲案字(2014)第52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应当一致。吕**陈述其于2012年1月进入大众保险无**司工作,吕**提供的“保险凭证发出登记簿”只有虞*、吕**签名,系其与丈夫单方制作的资料,无法真实反映吕**的入职时间,故对吕**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确认。“2012年12月8日应聘登记表”、体检报告反映了吕**应聘、大众保险无**司将其作为成员管理的事实,故根据该两份证据确定吕**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2月。大众保险无**司与吕**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法与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吕**支付二倍工资。

由于大众保险无**司在2013年以报销租车费的形式支付了吕**的工资,故对吕**要求大众保险无**司支付2013年工资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大众保险无**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吕**支付了2012年12月、2014年1月的工资,故对吕**要求大众保险无**司支付2012年12月、2014年1月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应当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此为理由主张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诉讼中,吕**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辞职的理由为单位拖欠工资并已告知大众保险无**司,故吕**要求大众保险无**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吕**2012年12月、2014年1月工资共计4000元;二、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吕**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三、驳回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吕**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12月,且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大众**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至2013年11月止;关于经济补偿金,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者必须履行告知程序才能享有经济补偿金,其提出解除的理由符合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加判大众**公司向其支付令外五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大众**公司上诉并答辩称,其公司与吕**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无须支付任何款项,吕**上诉要求加判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吕**的所有诉讼请求。

吕**答辩称,其与公司之间虽然没有劳动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双方之间的权益。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大众**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史带财保险无**司。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事实由《外商投资公司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称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吕**的“2012年12月8日应聘登记表”、体检报告以及史带财保险无**司向吕**支付工资的事实均能证明双方之间已经构成劳动关系。吕**在2014年1月底离职,在职期间史带财保险无**司未与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史带财保险无**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向吕**支付工资至2014年1月份,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至于二倍工资的支付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史带财保险无**司应当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共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原审法院鉴于吕**只主张至2013年6月份,判令史带财保险无**司支付2013年1月至6月期间的二倍工资也无不当,其余部分吕**可以另行主张。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吕**在2014年1月向史带财保险无**司提出辞职时并未说明相关理由,事后又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支付工资等原因主张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吕**和上诉人史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各半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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