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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国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国诉称,2014年上半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购买各种型号的衬衣布,业务到2015年5月终止。双方在2015年7月3日对账确认,被告还欠原告货款85000元,并约定在7月31日付款5万元,10月15日付款3.5万元。但之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8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基数为8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5月,被告郑**陆续从原告林飞国处购买衬衣布。2015年7月3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8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如下”至2015年7月3日本人尚欠林飞国货款共计捌万伍仟元。承诺按以下计划还款:2015年7月31日前付款伍万元,2015年10月15日前付款叁万伍仟元,如有任何一期逾期不履行,则林飞国有权就上述总欠款一起向常**法院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还款计划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货款8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8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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