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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李*、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李*、张**、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张**、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死者李*某于2015年正月初三去世,三被告系李*某的法定继承人。2011年初,原告曾向李*某承包的南京绕越公路新篁段工程提供石料,双方于2011年10月11日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272551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李*某催款无果。请求判令三被告在继承李*某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石料款2725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张**、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死者李*某于2015年2月25日因病去逝,被告张**系李*某妻子(登记结婚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被告李**某某与前妻黄*之女,被告李*系李*某与张**之子,李*某的父母在李*某病逝前已去世。2011年初,李*某在原告陈**处采购石料,双方于2011年10月1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陈**送石料款计贰拾柒万贰仟伍佰伍拾壹元整。”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李*某催要无果。李*某去世后,三被告均未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三被告均表示放弃继承李*某遗产,被告张**、李*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

另查明,在本院(2015)六*初字第42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表示放弃继承李*某的遗产,被告张**、李*表示不放弃继承,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判决被告张**、李*以继承李*某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李**的户籍信息证明、李**与张**的结婚证、李*的出生医学证明、李*和李**母亲的户籍查询结果、李*与李**的身份关系查询结果,本院(2015)六*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后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无效。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其与李**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李**尚欠原告货款272551元。三被告均为原告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李*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对李**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而被告张**、李*在本院(2015)六*初字第422号案件中已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在本院依法作出判决,遗产已经进入处理阶段后,再表示放弃继承,违反了法律规定,亦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二被告应当以李**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涉案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李*以李*某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李*某欠付原告陈**的272551元货款;

二、驳回原告陈**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4元,由被告张**、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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