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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经编厂与常熟市梦之蓝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经编厂诉被告常熟市梦之蓝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经编厂法定代表人费**、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梦之蓝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经编厂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坯布共2596.1公斤,计价款35826.18元。被告仅支付20000元,还有15826.18元未付,特具状贵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826.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市梦之蓝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坯布,坯布每公斤价格为13.8元。被告预付了20000元货款之后,原告分别于6月10日、6月23日、6月25日、6月26日、6月28日向被告供应坯布共2596公斤,计价款35824.8元。之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余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坯布,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但由于被告未能付清全部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熟市梦之蓝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编厂货款人民币1582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常熟市梦之蓝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名称:苏州**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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