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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邬**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邬某某、季*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海兵,被告人邬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和义、被告人季*及其辩护人戴*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遂于2014年6月19日14时许,与被告人邬某某商议,由被告人邬某某联系“忠新”(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并约定次日上午一同前往丹阳市向“忠新”购买冰毒。6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季*受被告人王某某之邀,驾驶苏M×××××出租车将被告人王某某、邬某某送至丹阳市新世纪大酒店门口,由被告人邬某某下车向“忠新”购买了5000元冰毒(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出资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邬某某垫资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邬某某用“肯德基”袋将购买的2袋冰毒(1袋透明塑料袋包装、1袋系餐巾纸包裹)包装上车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从肯德基袋内将2袋冰毒拿出来看后交给被告人季*保管,被告人季*随即将2袋冰毒装入左侧裤袋。后被告人季*驾驶出租车载被告人王某某、邬某某将该毒品从丹阳市运输至泰兴市沿江高等公路收费站北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季*左侧裤袋内当场查获冰毒2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49.9407克。

案发后,被告人邬某某、季*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了毒品甲基苯丙胺49.9407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邬某某、季*运输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季*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邬某某、季*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其不是向“忠新”购买冰毒,而是向邬某某购买冰毒用于吸食;邬某某只是约其去丹阳市,没说是去丹阳市购买冰毒,其是在收费站被查获后才知道袋内装的是冰毒;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某虽然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且从丹阳市运输至泰兴市沿江高等公路收费站北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但除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外,尚无证据可以证实王某某的行为是为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或者转移毒品等毒品犯罪,因此,对王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2、根据邬某某所供述毒品150元1个,王某某给了4500元,因此王某某在本案中所涉毒品数量应认定为30克;3、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当庭自愿认罪,且本宗毒品未扩散到社会,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邬某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邬某某不知道王某某购买冰毒的真实目的,且未从中牟利;2、邬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邬某某帮助王某某购买冰毒是受王某某指使和雇佣,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处于从犯地位;(3)涉案冰毒在运输过程中被截获,本宗毒品未流入社会,即使依据公诉机关指控邬某某犯有运输毒品罪,但邬某某的犯罪行为并未完成,属犯罪未遂。

被告人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季*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季*事先没有参与共谋,不是本案毒品的所有人,没有提供毒资,也没有参与毒品的分配、牟利,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邬某某约定次日上午同往丹阳市向“忠新”购买冰毒。6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季*受被告人王某某之邀,驾驶苏M×××××出租车载被告人王某某、邬某某至丹阳市新世纪大酒店门口,被告人邬某某下车向“忠新”购买了人民币5000元冰毒,并用“忠新”轿车上的“肯德基”袋将2份冰毒(1份透明塑料袋包装、1份系餐巾纸包裹)包装上车后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从“肯德基”袋内将2份冰毒拿出来看后交给被告人季*保管,被告人季*将冰毒装入左侧裤袋。后被告人季*驾驶出租车载被告人王某某、邬某某将该冰毒从丹阳市运输至泰兴市沿江高等公路收费站北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季*左侧裤袋内,当场查获1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晶体(48.7309克)和1包餐巾纸包裹着的可疑晶体(1.2098克),共计净重49.9407克。经鉴定,1袋白色可疑晶体和1包餐巾纸包裹着的可疑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归案后,被告人邬某某、季*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了毒品甲基苯丙胺49.9407克。

又查明,公安机关当场所查获的49.9407克冰毒中,有48.7309克冰毒系由被告人王某某出资4500元、被告人邬某某出资500元购得,剩余1.2098克冰毒系“忠新”送给被告人邬某某试吸。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19日,“瞎子”打电话约其次日早上同去丹阳,6月20日5时许,其电话联系出租车驾驶员“黑皮”,让“黑皮”先至住处(位于泰**江小学附近)接其,后至泰兴东站接“瞎子”,其和“瞎子”坐在出租车后排,出租车沿着上午被抓的收费站驶上泰州大桥,行至丹阳市区停下,其和驾驶员坐在车上,“瞎子”下车,“黑皮”的出租车后面停了1辆轿车,过了10多分钟,“瞎子”拿着“肯德基”袋子上车交给其并说是冰毒,其看后交给“黑皮”;后返程从泰州大桥高港收费站下高速到沿江高等级公路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黑皮”身上查获冰毒;“瞎子”到丹阳市区拿的东西是冰毒,用密封透明塑料袋包装,其以前做过冰毒,所以看过就知道是冰毒;其1个月以前吸过冰毒,在泰兴使用的号码是187××××1577和183××××5499。

(2)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19日,王某某电话约其同至丹阳市购买冰毒,其联系丹阳市的“忠新”,“忠新”说150元1个,其告诉了王某某,王某某说想买30多个,并约定次日早上同去丹阳购买冰毒;6月20日5时许,王某某让其到米其林轮胎店门前乘1辆绿色出租车,其与王某某坐在出租车后排,王某某让出租车驾驶员去丹阳,并从裤袋内拿出购买冰毒的4500元,其没有数即放入右侧裤袋,驾驶员转头看到王某某将钱交给其;驾驶员从高港驶上高速,经过泰州大桥,途中“忠新”让其到丹阳新世纪大酒店门口交易;到达丹阳新世纪大酒店门口,其联系“忠新”,10分钟左右,“忠新”驾驶1辆黑色轿车过来,其坐到“忠新”轿车的副驾驶位置上,“忠新”从前面两个座位中间放东西的地方拿起1袋用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冰毒放在档位旁边说:“总共5000元”,其从裤袋内将王某某给的4500元拿出来,自己又拿出500元,共计5000元给了“忠新”,并向“忠新”提出多给点冰毒,“忠新”又从门旁边拿了个纸包给其,里面装的也是冰毒;其将2份冰毒放入“肯德基”袋内后上了出租车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将2份冰毒拿出来看后都交给了驾驶员,并用普通话对驾驶员说:“东西放你那,把东西收好”;驾驶员也明白是怎么回事,遂将冰毒放到裤袋内;后驾驶员驾车沿原路返回要到泰兴收费站时,民警拦车检查,将大家都抓了起来;6月19日晚上,其从东站南边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款2000元,还给老乡600元,500元向“忠新”购买冰毒,余款900元带到了看守所。

(3)被告人季*的供述,证明被抓前三、四天,其在王某某处吸过冰毒,所以认识冰毒;2014年6月20日5时许,王某某打电话让其驾车送他和朋友同至丹阳拿东西,其先到王某某住处接王某某,并与王某某谈好去丹阳来回路费350元,后到老东站接王某某的朋友,王某某和他朋友坐在出租车后排,其转头正好看到王某某拿出一叠钱交给他朋友;其从永安洲上高速,经过泰州大桥往丹阳,王某某的朋友在途中接打了几个电话,并叫其驾车到新世纪大酒店门口,后王某某的朋友下车上了1辆黑色轿车,其和王某某坐在出租车内,过了10多分钟,王某某的朋友带着“肯德基”纸袋回到出租车上,一会儿,王某某拍其右肩说:“这东西放在你那里”;其接过那东西捏起来像冰糖,也知道王某某贩卖冰毒,并听到王某某与他朋友用湖北话在交谈,遂估计王某某当时说路上可能有人要查,东西放在驾驶员处安全,所以其知道他们来丹阳购买的东西是毒品,王某某交给其保管的东西就是毒品,因为其和王某某关系比较好,遂直接放到左侧裤袋内;后沿原路返回,行驶到沿江高等级公路泰兴收费站北侧时,民警将车子围住查找冰毒,其主动承认并从左侧裤袋内拿出来交给民警;民警现场称重,将大家带到公安机关。

(4)证人邓*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0日左右,王某某打电话向其要“瞎子”的电话号码,其联系“瞎子”,并把王某某的号码也发给了“瞎子”,后让他们自己联系,“瞎子”是湖北人,手机尾号是8688,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87××××8830。

(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日,其将泰师路90-6号半间上下房屋租给王某某;其看见一个驾驶出租车的“胖子”经常到王某某租住地接王某某。

(6)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其是苏M×××××出租车的实际拥有者,晚上6时至次日早上6时期间,该车由季*驾驶;2014年6月20日早上5时许,其收到季*短信“车子今天早上给我用一下”;其后到泰**运公司查路线,GPS中心的工作人员说该车从丹阳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7)证人顾*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9日晚上11时许,其想吸毒,遂用138××××6858手机号码与湖北姓杨的男子187××××1577号码联系,并从鼓楼北路向北驶过迎幸桥到新公路上大约一、二百米处的西侧机动车道上,以400元的价格,向姓杨的男子购买了1袋透明块状冰毒,后到工业学校宿舍楼6幢203室家中卫生间吸食;姓杨的男子旁边停着尾号499的黑色踏板摩托车。

(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尿检M-AMP呈阴性,被告人邬某某、季*于2014年6月20日尿检M-AMP无效;顾*因2014年6月19日晚上,在泰**业学校宿舍楼6幢203室卫生间内吸食冰毒,被罚款人民币500元。

(9)书证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的187××××1577手机、被告人邬某某使用的158××××8688手机、被告人季*使用的138××××9450手机、顾*使用的138××××6858手机,相互之间的通话记录情况。

(10)书证中国建**限公司泰兴市星火分理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客户名称邬某某、卡号62×××23的银行卡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其中该卡于2014年6月19日,在泰兴市星火分理处被ATM取款人民币2000元。

书证中国建**限公司泰兴市鼓楼南路分理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客户名称王某某、卡号62×××41的银行卡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其中该卡于2014年6月19日,在泰兴市鼓楼南路分理处被ATM取款人民币2000元。

(11)书证车辆运行轨迹、苏M×××××出租车于2014年6月20日的高速公路入口资料、江苏泰**高港收费站2014年6月20日“出租区间车”优惠记录、江苏**限公司镇江新区东收费站2014年6月20日出租车优惠记录,证明苏M×××××出租车于2014年6月20日5时30分至8时30分的运行轨迹;该车从泰兴出发经过泰州长江大桥至丹阳市,后原路返回泰兴。

(12)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邬某某、季*均系被抓获归案。

(13)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证明2014年6月20日8时至8时35分,公安人员在泰兴市沿江高等级公路收费站,对苏M×××××出租车及驾驶员季*、乘员王某某和邬某某进行搜查,从季*左侧裤袋内查获1袋白色可疑晶体和餐巾纸包裹着的可疑晶体;经现场称重,1袋白色可疑晶体含袋重约51.17克、餐巾纸内的可疑晶体含纸重约1.76克,并当场扣押封存。

2014年6月23日17时30分至18时10分,公安人员对王某某租住的泰师路90-6号进行搜查,发现租住房内有1辆苏M×××××黑色本田踏板摩托车,该车由周*于2009年9月14日,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某。

(1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证明陈*从12张不同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3号照片的男子就是房客王某某;顾*从12张不同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6号照片上的男子(王某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湖北姓杨的男子;邓*从12张不同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瞎子”,即被告人邬某某。

(1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泰)公(物)鉴(化)字(2014)179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6月20日8时许,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季*左侧裤袋内查获的1袋白色可疑晶体(净重48.7309克)和餐巾纸包裹的白色晶体(净重1.2**)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1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泰)公(物)鉴(化)字(2014)210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6月2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租住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泰师路90-6号查获的疑似吸毒工具冰壶内白色附着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17)书证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泰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3日,将从季某处查获的49.9407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1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近照、本院(2011)泰刑初字第0446号、(2014)泰刑初字第0178号刑事判决书、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刑初字第1814号刑事判决书、泰兴市看守所的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邬某某、季*的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邬某某、季*从丹阳市运输毒品至泰兴市,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邬某某、季*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王某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邬某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邬某某均系吸毒者,他们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且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根据有关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在本案中所涉毒品数量应认定为30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将毒品从丹阳市运输至泰兴市过程中,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冰毒数量为49.9407克,故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所涉毒品数量应认定为49.9407克。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雇佣被告人季*驾车载其与被告人邬某某同去丹阳市购买冰毒,且系本宗涉案毒品的主要出资者,大部分毒品的所有者,在本案并非起辅助作用。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本宗毒品未扩散到社会,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宗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邬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处于从犯地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邬某某积极联系上线帮助王某某购买毒品,并伙同王某某同去丹阳市购买冰毒运输至泰兴市,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辅助作用,并非处于从犯地位。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邬某某的犯罪行为并未完成,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有关规定:“只要行为人将毒品带离藏匿地点开始进行运输即应以既遂论处,而不以是否到达运输目的地来区分既遂与未遂”;(2)本案中被告人邬某某等人已将毒品从丹阳市运输至泰兴市,虽然在泰兴途中被查获,但仍应以既遂论处。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季*的辩护人提出“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季*事先没有参与共谋,不是本案毒品的所有人,没有提供毒资,也没有参与毒品的分配、牟利”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季*的辩护人提出“季*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季*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在丹阳市交给其保管的物品是毒品,仍将该毒品装入自己左侧裤袋,实施了配合、掩护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且驾车将该毒品从丹阳市运输至泰兴市,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基本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某、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邬某某、季*均系吸毒者,且公安机关通过搜查获得冰毒,本宗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均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邬某某、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季*受被告人王某某雇佣运输毒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季*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8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邬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本院(2014)泰刑初字第01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拘役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已扣除其先前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1日;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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