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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之适用简易程序,因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5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的委托代理人尚延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李**向原告闫*借款15000元,约定2013年4月25日还款,月息4分。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闫*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闫*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故对原告闫*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磊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违约金元及利息(自2013年42月25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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