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企业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陶**、沈**、蒋**因无锡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与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云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院)(2014)惠执异字第00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陶**、沈**、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申请执行人康**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健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康**司与健**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惠**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惠洛商初字第0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健**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康**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按30万元计,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健**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康**司2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按25万元计,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康**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健**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康**司向惠**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惠**院查明健**司于2001年12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设立时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股东为沈**、蒋**、陶**,法定代表人为沈**,其中沈**出资30万元,蒋**、陶**各出资10万元。2001年12月13日,上述三人将出资款以现金形式缴存至无**业银行鑫联支行88×××11账号。2001年12月20日,健**司将50万元汇入其基本账户。2001年12月21日,沈**以现金支票将50万元提现。2014年3月14日,康**司以沈**、蒋**、陶**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注册资金的本息范围内对健**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惠**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惠执字第277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沈**、蒋**、陶**为被执行人;沈**在抽逃的30万元注册资金本息范围内、蒋**在抽逃的10万元注册资金本息范围内、陶**在抽逃的10万元注册资金本息范围内对健**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康**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沈**对蒋**、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惠**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惠执字第227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沈**名下位于无锡市北塘区莲蓉园8号1603室的房产进行了查封。

陶**、沈**、蒋**对惠**院将其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及查封无锡市北塘区莲蓉园8号1603室的房产提出异议,请求惠**院撤销(2013)惠执字第2279号、第2279-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有关财产的查封。主要理由:2001年12月21日从健**司账户上提现的50万元系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

惠**院于2014年5月13日至无锡市**业银行资料库查阅了票号为07952926的现金支票原件,出票日期为2001年12月21日,出票人为健云公司,付款银行为中国农**塘湾办事处,金额为50万元,用途为验资。

本院认为

惠**院认为: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其对外承担责任的基本保障,公司依法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陶**、沈**、蒋**作为健**司的股东,于2001年12月13日分别以现金缴纳出资款10万元、30万元、10万元,健**司于12月20日将上述50万元从验资账户转入其基本账户,次日,健**司即以现金支票将50万元提现,用途为“验资”,而此时验资已完成,这已符合股东抽逃出资的一般客观特征,沈**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协助陶**、蒋**抽逃出资。陶**、沈**、蒋**提供账册等证据证明提现50万元的用途为公司的经营活动,但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提出了异议,且上述证据缺乏与提现50万元的关联性。沈**、蒋**、陶**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健**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沈**对蒋**、陶**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陶**、沈**、蒋**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故作出裁定:驳回陶**、沈**、蒋**的执行异议。

陶**、沈**、蒋**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健**司于验资后次日确实以现金方式提走50万元,但该笔资金是用于公司经营,申请复议人亦向法院提交了该公司开办两个月内的大量现金支出凭证及费用发票,金额远远超过50万元。同时申请复议人请求对该公司自开办起半年内的经营往来、资金投入进行审计。

康**司辩称: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陶**、沈**、蒋**抽逃注册资金,不需要进行审计,且在惠**院异议审查过程中陶**、沈**、蒋**也未提出进行审计;惠**院(2014)惠执异字第001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

另查明:三申请复议人向惠**院提交的50万现金支票存根中记载:出票日期:2001年12月21日,出票人:无**云公司;金额:500000万元;用途:备用金。上述现金支票存根出票人一栏与用途一栏都作了涂改,金额亦明显不符。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在享有法定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法定义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健**司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然而该公司于验资后的次日,即从该公司银行账户内以现金支票方式将50万元全部提现,且该现金支票原件记载的上述50万用途为验资,而此时健**司已经完成验资。沈**等人的上述行为符合抽逃注册资金的一般客观特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陶**、沈**、蒋**认为健**司提取现金50万元为备用金,作为企业开办时所用的货款和定金等支出,并提交了现金支票存根、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但陶**、沈**、蒋**所提交的现金支票存根上的出票人一栏与用途一栏都作了涂改,金额亦明显不符,且与现金支票原件载明的用途不符;另外,三申请复议人并未能证明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与所提取的50万元现金的关联性,且上述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的付款方式、付款金额与50万现金亦不相符。故陶**、沈**、蒋**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对健**司开办半年内的经营往来、资金投入及往来账册进行审计的请求,因公司开办半年的财务审计并不能完全反映公司的财务真实情况,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惠**院裁定沈**、蒋**、陶**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健**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沈**对蒋**、陶**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陶**、沈**、蒋**的复议申请,维持惠**院(2014)惠执异字第001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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