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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孙**、中国平安**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孙**、中国平安**司常熟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叶**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4月21日、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季**,被告孙**,被告中国平安**司常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3年4月10日17时35分许,被告孙**驾驶苏E汽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梅李镇珍门沈市村孙**小店旁路口时,车身右前部与由北往南通过路口的唐**所驾驶的车号为常熟0445351电动自行车车身左前侧相撞,致唐**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2013年5月10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与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因事故造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45190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刚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具体费用以保险公司确认的为准;其已支付原告部分款项。

被告中国平**司常熟支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具体费用过高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诉讼费用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7时35分许,被告孙**驾驶苏E汽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梅李镇珍门沈市村孙**小店旁路口时,车身右前部与由北往南通过路口的唐**所驾驶的车号为常熟0445351电动自行车车身左前侧相撞,致唐**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2013年5月10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与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发当日,唐**被送往常熟**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5日出院治愈出院,住院计25天,共花去医药费人民币80082.81元。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股骨中下段骨折术后、左髂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左侧尺骨中下段骨折术后、鼻骨骨折、左眼外伤、左侧颌面部皮肤挫裂伤,腮腺损伤、高血压病。

后唐**又于2013年10月16日常熟**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日出院,住院17天,共计花去医药费14516.36元,出院诊断为左眼急性闭角型青光眼、双眼老年性白内障、高血压病、左眼角膜斑翳。

2014年1月20日,唐**至常熟**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住院6天,共计花去医药费7627.89元,出院诊断为左眼手术后无晶体,左眼青光眼术后、双眼老年性白内障、高血压病、左眼角膜斑翳。

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7日,唐**至常熟**民医院住院治疗右眼无痛性视力渐降1年,住院5天,花去医医药费5554.23元。

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7日,唐**至常熟**民医院住院治疗左股骨粗隆骨折,住院5天,花去医医药费3369.06元。

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16日,唐春兰至常熟**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加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PFNAⅡ内固定术,住院11天,花去医医药费35684.78元。

期间,唐**曾数次到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

另查明:苏E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又查明:2014年12月19日,苏州**定中心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989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致面部疤痕遗留评为十级伤残,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为十级伤残;二、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270日,住院期间给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予以90日一人护理,伤后共120日予以营养支持。该鉴定由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

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唐**的青光眼、白内障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及治疗青光眼、白内障费用的合理性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定中心对上述专业问题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15日,苏州**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1783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根据现有材料,唐**的左眼青光眼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致左眼外伤性晶体半脱位并继发青光眼,临床治疗通常需手术摘除晶状体,故本次鉴定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为其左眼晶状体摘除的主要因素,建议参与度考虑为56%-95%(参考均值75%)。本例右眼无明显外伤史,故其右眼老年性白内障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唐**此次交通事故致左眼晶状体半脱位并继发青光眼行手术治疗,目前左眼人工晶体植入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该鉴定报告分析说明项中,对上列住院费用的合理性逐项进行了分析评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5214元。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根据鉴定部门的分析意见,一致确认原告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为109108.83元。

再查明:唐**出生于1957年1月12日,系常熟法莱尔针织有限公司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停发了其工资。

事发后,被告孙**支付原告唐**64669元。被告中国平**司常熟支公司为唐**垫付医药费10000元。

唐**父亲唐**,出生于1926年5月30日,母亲孙**已死亡。唐**父母共生育,唐**、唐**、唐**、唐**、唐**,五个子女,目前均健在。唐**与丈夫毛**生育女儿毛某某和儿子毛**,其中儿子毛**已成年,女儿毛某某系多重贰级残疾,长期在常熟**民医院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告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药费及其他费用的发票、法医学鉴定书和被告孙**提供的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与孙**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应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唐**应自负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40%。

对于原告唐**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规定中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一、医药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5383.67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为109108.83元,本院予以采信。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1天50元/天)。审理中,原、被告认可该项费用按54天计算,但被告认为应以4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认定该项费用为270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被告认可按120天计算,认为应以4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7280元(144天120元/天)。被告认可按144天计算,认为应以7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5200元。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减少收入证明存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工资发放明细。但原告未能向本院补充相关证据。按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超达退休年龄后仍从事劳动,并具有一定收入,并且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证据存在瑕疵,本院酌情按2015年度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结合法医学鉴定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270日,其误工费应计算为人民币15120元。

七、残疾赔偿金。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56274.3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为4521.79元。关于原告女儿毛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3994.8元(23476元/年20年0.23÷2)。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毛某某系残疾人且长期住院治疗,没有基本的生活来源,应由其父母抚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认定该项费用为53407.9元(23476元/年20年0.2275÷2)。综上,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214203.99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参照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的伤残等级,及其所负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60%计算为6000元。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733元,由鉴定费发票及相关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410元,并提供了相关凭证,本院予以认可。

十一、车损。原告主张车损8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10910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728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1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4203.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人民币7733元、停车费人民币410元、车损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380855.82元。上述损失中,鉴定费人民币7733元、停车费人民币410元不应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车损人民币8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之内,其他项目损失均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药费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08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人民币260055.82元,因被告孙**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参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中国平**司常熟支公司应对被告孙**应当承担的上述超限额部分损失人民币156033.5元(260055.82元6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平**司常熟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合计人民币276833.5元,扣除其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266833.5元。由于被告孙**已支付原告人民币64699元,应视为其为原告垫付,应由被告中国平**司常熟支公司直接返还。对被告中国平**司常熟支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唐**人民币2121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被告中国平**司常熟支公司赔偿返还被告孙**人民币646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13元,由原告唐**负担人民币405元,由被告孙**负担人民币60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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