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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青岛**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龙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限公司诉称,2005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桥架一批。合同签订后至2007年1月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交付定作物,总价款3501118.55元,且原告已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截止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价款190329.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价款190329.1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7000元(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镇江**限公司。2005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定作一批桥架产品,合同总价款495707元。合同还载明:“结算方式及期限:定作方(被告)在承揽方(原告)货到后30日内须支付总货款的85%。……定作方在承揽方竣工验收支付总货款的10%(此笔货款的支付最迟不超过承揽方桥架到货后六个月)。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定作方在本合同桥架安装合格一年后十天付清或货到工地十八个月内付清,以先到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定作桥架产品,并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嗣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定作物,且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总价款为3501118.55元。被告亦陆续向原告支付价款,截止2011年12月1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价款3310789.39元,尚欠原告价款190329.16元。

2013年1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190329.16元,并在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原告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公司搬离现址,且新址不明,本院遂于2014年6月11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限其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但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对账单、工商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并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定作桥架产品,并按约履行交付定作物的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全部价款。截止2011年12月1日,被告所支付的价款3310789.39元已超过总价款的94%,结合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条件,能够证明2011年12月1日已经货到6个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总货款5%的质保金,即剩余价款190329.16元,被告久拖不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190329.16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出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岛**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价款190329.16元和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0元,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830元,由被告青**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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