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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举诉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举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举诉称:原被告之间原有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至2012年9月22日双方经过对账后确认被告结欠原告8456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84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徐**原有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2012年9月22日,双方经过对账后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456元,双方并签订付款协议书,明确结欠事实并明确于2012年9月22日前支付,如发生纠纷,由常**民法院管辖处理。之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付款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45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给付原告李**货款8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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