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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诉被告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初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金41000元。后被告悔约,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礼金未果,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婚约礼金4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收到原告家41000元,还了2800元,给原告买手机4000元,其余的都花掉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正月,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40000元,另给付5个红包,每个红包200元。被告给付原告礼金2800元,并为原告购买手机支付3999元。后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恋爱关系终止。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礼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与被告订立婚约关系,原告为缔结婚姻关系而按照习俗向被告给付彩礼,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不成立,原告给付彩礼的目的未实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礼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向其支取款项9000元及剩余款项均已用于共同消费,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原、被告婚约、同居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礼金2800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礼金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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