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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张*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陈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曾承包铺设205国道沭阳县钱集段工程,原告经销石灰业务。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工程所用的石灰材料。2011年11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石灰款58920元,被告已付20000元,尚欠38920元。被告立欠据一份给原告,口头答应不久后付清此款。但至现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予以拖欠。为此,特起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石灰款3892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石灰,后经双方于2011年11月18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92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到,今欠到刘**石灰款伍*捌仟玖佰贰拾元正,以付贰万元正,欠38920,施工2队张**,2011年11月18号。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92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给付货款3892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92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3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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