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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王*、印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印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约定2014年12月23日还款,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向原告肖**借款6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现因借款人王*因经营家具需向贷款人肖**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前。借款人:王*,贷款人:肖**,见证人:陈*,2014年6月23日。”后原告持据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印巧云于2011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肖**借款,双方系自然人之间借贷现金,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王*经原告索要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印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印巧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印巧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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