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管**与被告梁**、曾**、戴*、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华诉被告梁**、曾**、戴*、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戴*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华诉称:1、2014年8月26日,被告梁**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诺2014年9月25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梁**以种种理由避而不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由担保人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9月15日,戴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原告追加戴某某遗产继承人曾翠*、戴*、戴*为被告,在戴某某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曾翠*、戴*、戴*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8月26日向梁**交付50万元的出借款项;2、如果原告确实向梁**交付50万元,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戴某某主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三被告不应在戴某某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梁**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曾经营六合区紫金大酒店。2014年6月26日,梁**通过戴某某立借据向原告管**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了利息。当天,原告通过银行汇给梁**50万元。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梁**于2014年8月26日重新立据给原告,言明“借到管**人民币50万元整,借期一个月,于2015年9月25日还款,此据长期有效。”戴某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

另查,2015年9月15日,戴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曾翠*、戴*和戴*分别系戴某某妻子、儿子和女儿。

还查,2015年4月期间,原告与戴某某有过五次手机通话,其中四次主叫,一次被叫。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9月22日对戴某某名下六合区雄州街道园林东路71室房产予以诉讼保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中**银行对账单、中**银行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管**与被告梁**2015年8月26日的借贷款项有无交付,借贷关系是否生效。

原告管**于2014年6月26日通过自己银行卡向被告梁**银行卡汇入50万元,后于2014年8月26日重新立50万元借据给原告,并由戴某某提供担保。结合当时梁**酒店经营状况,该酒店经营已举步维艰,负债累累,其不可能在两个月内偿还原告50万元借款后,又立下50万元借据再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故可以认定梁**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50万元借据就是2014年6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卡汇给梁**的50万元,即原告履行了2015年8月26日的50万元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曾翠*、戴*、戴*认为原告不能证明2014年8月26日的50万元借款已交付梁**,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以及本院查询的银行业务凭证,可以认定原告与梁**于2015年8月26日的5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梁**应向原告偿还50万元及利息。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

二、关于戴某某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被告曾翠*、戴*、戴*是否承担案涉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戴某某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既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结合梁**在2014年8月26日的借据上约定“借期一个月,于2015年9月25日还款”,故原告有权自2015年3月24日前要求戴某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2015年4月份与戴某某五次手机通话记录,且不说通话记录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该通话记录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戴某某的通话内容具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唯一情形。由此可见,原告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其在上述法定保证期间内并以明示的方式向戴某某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戴某某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其法定继承人被告曾翠*、戴*、戴*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梁**在借据上注明“此据长期有效”,是针对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而言,不属于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适用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管东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管东华对曾**、戴*、戴*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70元,均由梁**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