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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启东支行与陶**、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启东支行(以下简称江苏**支行)与被告陶**、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支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陶**、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支行诉称,1、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陶**、陶**偿还贷款本金599792.78元(算至2015年7月31日),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7.93125‰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陶**、陶**为以上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启东市中邦上海城506幢5单元503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陶**、陶**承担。

被告陶**、陶**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陶**、陶**系夫妻关系,为向启东中**有限公司购买房产向江苏**行贷款。2012年5月29日,江苏**支行(贷款人)与陶**、陶**(借款人)、启东中**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一份,合同编号为个贷0000104224。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66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32年5月29日止。执行年利率6.345%,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调整日为次年一月一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一日;借款人不按时还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贷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物有效设定担保物权,且相关抵押权凭证移交贷款人占有之日止。同日,江苏**支行(抵押权人)与陶**、陶**(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个人版)一份,合同编号为个保0000104224。合同约定:抵押人在此无条件地且不可撤销地向抵押权人保证,以抵押财产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抵押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为编号为个贷0000104224的个人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抵押物为启东中邦上海城506幢5单元503室;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价值载明为660000元。江苏**支行于2012年5月30日按照陶**、陶**的委托,向启东中**有限公司账户发放贷款660000元。当日,陶**、陶**出具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6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32年5月21日,月利率5.2875‰,从2012年5月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后,陶**、陶**按约归还贷款至2015年7月31日,至此尚欠本金599792.78元,之后未能按月归还本息。江苏**支行因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为催要上述欠款,江苏**支行支出律师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江苏**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对账单、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收费标准以及江苏**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支行、陶**、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陶**、陶**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用于借款抵押担保,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江苏**支行已履行了放贷义务,依约享有向陶**、陶**追索贷款本息的权利。陶**、陶**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江苏**支行可立即收回全部贷款本息。陶**、陶**自愿以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江苏**支行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江苏**支行诉请解除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就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江苏**支行诉请的律师费,是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按约应由陶**、陶**承担,故对江苏**支行的该诉请,本院一并予以支持。陶**、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江苏银**启东支行与被告陶**、陶**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个贷0000104224的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

二、被告陶**、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限公司启东支行借款本金599792.78元(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借款本金599792.78元、月利率7.93125‰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陶**、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启东支行为追索欠款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

四、原告江苏**启东支行对被告陶**、陶**为上述债务提供的抵押物(启东市中邦上海城506幢5单元503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6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798元,依法减半收取4899元(江苏**支行已预交),由陶**、陶**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9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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