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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汨罗市芦苇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谢**与汨罗市芦苇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0)汨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谢**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岳**一终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汨民初字108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了(2013)汨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谢**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的委托代理人王*、汨罗市芦苇场的法定代表人朱**及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1日,谢**经汨罗市芦苇场同意,受让了朱**承包汨罗市芦苇场所属琴棋站指定地点的芦苇开发承包权,合同签订后,谢**对承包地进行了生产经营。2010年9月14日,汨罗市芦苇场向谢**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湖州芦苇开发合同。谢**接到通知后,于2010年9月20日向汨罗市芦苇场提出异议,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协商不成,遂酿成纠纷。谢**于2010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一、双方签订的芦苇开发合同所指的开发地点为“现有的芦苇面积除外”。二、由于2007年发洪水,谢**的芦苇遭受了比较大的损失,2008年1月30日,谢**与汨罗市芦苇场签订有另一份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汨罗市芦苇场)考虑乙方(谢**)新种植的芦苇基本未成活,决定顺延承包期一年,承包期限截止至2023年4月1日止。(二)甲方承诺如乙方人为不可抗拒的天灾原因芦苇不能成活,承包期按第(一)条顺延。(三)如果国家对乙方所承包开发的荒洲进行综合治理或强制性改造时,先由甲方受理。国家对洲土损失所补偿的费用归甲方所有,同时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受损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偿,但甲方不负责另外增补所受损失的承包面积。三、2008年8月18日,国家林业局下发林**(2008)386号“国家林业局关于湖南荷叶湖湿地保护与恢复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同意以汨罗市**区管理局为项目法人建设荷叶湖湿地保护与恢复工程项目。项目区总湿地面积为14143公顷。四、2012年8月,国家林业**划设计院就湖南汨罗荷叶湖湿地恢复与保护工程项目,作出了可行性研究报告。五、2010年12月7日,汨罗市水利局向双方出具有湘汨水责停字第(2010)第18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经查明你(单位),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洞庭湖区水域、滩地进行开发抬垄种植的活动,涉嫌违反了《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在洞庭湖水域、滩地、岸线内进行开发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洞庭湖区综合治理规划以及有关专业规划的要求。开发和利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在江河、湖泊和渠道内种植妨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或者设置妨碍行洪的网箱、拦湖拦河渔具。禁止在洲滩上抬垄植树或者修筑矮围从事种植养殖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否则,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湖州芦苇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以在湖州之上的荒地、荒滩开发种植芦苇以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合同履行的地点在湘江和洞庭湖水域的湖州之上,是在洞庭湖水域、滩地、岸线内进行开发活动。故考察合同的效力和是否应予履行必须考察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洞庭湖区综合治理规划以及有关专业规划的要求,并且有关开发利用活动必须得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本案合同的成立无疑在这些方面存在重大的瑕疵,从而导致合同的难以履行。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本案合同涉及在湖洲、荒滩上大规模种植芦苇、且未进行是否阻碍行洪的专业评估,未得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无疑有违法律这一强制性规定。二、国家林业局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林计批字(2008)386号“关于湖南荷叶湖湿地保护与恢复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同意以汨罗市**区管理局为项目法人,建设荷叶湖湿地保护与恢复工程项目。项目区总湿地面积为14143公顷。而国家林业局中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于2012年8月作出的湖南汨罗荷叶湖湿地恢复与保护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附图反映出汨罗市芦苇场系位于湖南荷叶湖湿地保护区的实验区内。而在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和种植活动无疑会得到禁止。虽然目前荷叶湖湿地保护与恢复工程项目尚未得到全面实施,但必然会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合同也必须予以解除。三、2010年12月7日,汨罗市水利局向双方出具有湘汨水责停字第(2010)第18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如再在湖州、浅滩上种植芦苇高杆植物无疑会受到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强制阻介,也必然会导致合同的无法履行。故汨罗市芦苇场通知谢**要求解除合同理由充分,谢**要求确认汨罗市芦苇场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不能予以支持。最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谢**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得到充分、合理的赔偿,对此,该院表示认同。鉴于谢**并未就此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只能另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谢**承担。

上诉人诉称

谢**上诉称:1、本案系一起对解除合同行为进行效力评价的确定之诉,人民法院应审查符合法定或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一审法院未适用合同法第96条却对涉案合同主动进行司法干预,适用合同法第52条,适用法律错误;2、种植高杆植物影响行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7条适用的前提,上诉人种植芦苇的行为并未影响行洪,故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湖南荷叶湖湿地保护与恢复工程建设项目尚未全面实施,不应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且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真实目的是地方政府与民争利,违法开采地下资源;4、汨罗市水利局此前并未要求上诉人停止种植芦苇的行为,其下发通知后亦未“强制阻止”,故汨罗市水利局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不是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5、上诉人从未表示同意解除合同;6、一审法院违法超标准预收诉讼费,侵害了上诉人利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汨罗市芦苇场答辩称:1、涉案合同的内容违反了《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2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7条的规定,为无效合同;2、汨罗市芦苇场只是一个企业,没有管理国家所有的荒地、滩涂的权利,双方签订的合同所涉标的物,部份为国家所有,答辩人无权处分,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3、本案涉及的合同违反了《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10条、《洞庭湖水利管理条例》第10条、第14条的规定,必然受到相关职能部门的处罚,因此,实际履行合同已经不可能。综上,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审法院是否可以审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及本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合同解除针对的是有效成立的合同。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应首先审查并确认合同效力,这是正确处理案件,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也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本案系因双方签订合同后,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引起的纠纷,而且汨罗市芦苇场在一审时就答辩认为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审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效力正确。但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汨罗市场芦苇场并无证据证明谢**种植的芦苇影响了行洪,故不能认为涉案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汨罗市水利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了湘汨水责停字第(2010)第18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在承包的水域、滩地进行开发抬垄种植活动。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是依据地方性法规《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作出,《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虽然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但涉案合同的内容因违反了《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10条等条的规定,因而会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谢**起诉要求确认汨罗市芦苇场解除合同无效,其真实目的之一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故对谢**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至于谢**提出的湖南荷叶湖湿地保护与恢复工程建设项目尚未全面实施,不应成为解除合同依据的上诉理由虽然成立,但一审法院只是将其作为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据之一,即使不采纳该依据,也不会影响本案的处理。因一审法院判决由谢**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如立案时预收的案件受理费超过100元,一审法院应予以退还。另外,一审庭审笔录中并无谢**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一审认为谢**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没有依据,表述错误。本案一审虽适用法律不当,但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五)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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