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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向昌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古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柑子坪村委会)、向昌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玉诉称,1984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户依法取得了位于松云包处张**地和杨**田及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建设需要古**政局和古丈县公安局分别征收了原告户承包的张**地左侧的部分土地以及杨**田,1998年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户延包了张**地及杨**田**未被征收的部分土地,但杨**田**的土地被填证人员遗漏,没有填入新一轮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现因古丈县看守所扩建需要拟征收前述两块土地而与被告向昌*发生争议。被告向昌*出具其1998年与被告柑子坪村委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使用证》,用以证明被告向昌*对该两块争议地(合同书上登记为罗老三田**及罗老三田下坎)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其合同书关于该两处争议地的书写笔迹与其他项目笔迹明显不一,且原告所在村、组自第一轮土地承包至今未进行过承包土地调整,因此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部分无效(罗*老田**及罗*老田下坎两处);2、依法确认松云包处张**地及杨**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户享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地有两处,该两处争议地在原告所出具的1984年承包合同书中登记为张**及杨*华田,在被告所出具的1998年承包合同书中登记为罗*老田**及罗*老田下坎。本案中原告主张自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已取得张**、杨*华田及其田**的承包经营权,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是继1984年土地承包的延包,虽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张**左侧的部分土地以及杨*华田已被征收,但按照古办发(1998)72号文件顺延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延包时发包方并没有将土地调整收回的,原告户应继续享有张**及杨*华田**未被征收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被告柑**委会在第二轮延包时将登记在原告户名下的张**又登记给了被告向昌*,同时其在填写承包合同时将杨*华田**的土地遗漏,未填入原告户第二轮承包合同书中,并将该地重新发包给了被告向昌*。被告柑**委会认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基础上进行的延包,本村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并未对土地进行调整收回。被告向昌*认为,自1982年开始被告向昌*一直对争议地进行管理使用,争议地并未登记在原告户名下,并非原告所诉称的张**及杨*华田**,且在第二轮承包时被告柑**委会将诉争土地发包给被告向昌*,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记载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的记载。被告向昌*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土地权属发生的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先行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理由成立。因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土地双方均有扎实证据予以证实其享有承包经营权,该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本案应由人民政府予以重新确权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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