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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常宁**有限公司与谭**、谭**、常宁市**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谭**、谭**、常宁市**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化工冶炼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6月在原告柏枋支行借款350万元,后因管理需要划入总行风险管理部,于2013年7月22日续借,用被告所有的常宁市**责任公司的机械设备作浮动抵押。该贷款虽未到期,但贷款发放后从未结息,又因被告所有的常宁市**责任公司属环保整治的对象,已被责令关停,明显给原告合法利益造成不利影响,贷款难以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还清,并违反《个人贷款合同》第10条第1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约定按月偿还利息及其他负债到期,由于因关停被告已无盈利能力和偿还能力等情形。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判令拍卖、变卖浮动抵押财产价款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称,被告谭**没有在连带责任承诺书上签字,但谭**在以后的三次贷后检查中均表示及时偿还350万元贷款及本息,并催促其儿子谭**回来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

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谭**与湖南常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2、借款借据,证明谭**借款350万元的事实;

3、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谭**借款350万元抵押担保的事实;

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常宁市**责任公司股东为谭**、周**;

5、股东协议,证明用公司设备抵押为谭**借款是通过股东同意;

6、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谭**用冶炼设备抵押给常宁农村商业银行,抵押权设立;

7、担保人同意办理抵押承诺书,证明谭**承诺抵押3年的事实;

8、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证明谭**、周**、谭*成为共同借款人;

9、谭**连带责任承诺书,证明谭**的儿子为连带担保责任人;

10、三次贷后检查报告及借款人诚信承诺书,证明谭**事先已与儿子谈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宜,并对其所有借款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11、发放通知书及交易清单,证明贷款资金转到了借款人账户;

1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利随本清贷款收回凭证,证明原告是足额发放贷款,被告给鸿**司偿还贷款。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一、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合同未到期且双方并未解除合同;二、开**司最初只借了300万元,在2013年7月续借这笔借款时,以新借还旧贷,利滚利的方式,所在才形成了原告诉称的350多万元,其中50多万元是重复计息形成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种新借还旧贷,重复计息的方式是不合法的;三、被告周**和谭**不构成本案的适格被告,他们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

被告周**、谭**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周**系夫妻关系,被告谭*成系被告谭**、周**之子。常宁市**有限公司、常宁市**责任公司均系被告谭**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均为谭**、周**。2010年6月15日,常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5日,贷款到期后,该款项一直未还。2013年7月10日,被告谭**、周**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35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月利率为10.8‰。2013年7月12日,被告谭**以其儿子谭*成名义向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承诺书。该笔贷款于2013年7月22日发放。该笔贷款由常宁市**责任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25日,被告谭**将该笔贷款用于归还原常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谭**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股东决议、动产抵押登记书、担保人同意办理抵押承诺书、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谭**连带责任承诺书、三次贷后检查报告、借款人诚信承诺书、发放贷款通知书及交易清单、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利随本清贷款收回凭证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常宁市**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但被告谭**以其儿子谭**的名义签订的连带责任承诺书没有得到谭**的认可,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承诺。被告谭**、周**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提前归还本金及未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常宁市**责任公司为被告谭**、周**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本金3500000元及未付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确定)。

二、被告谭**、周**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可以以被告常宁市**责任公司抵押的动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谭**、周**继续清偿。

三、驳回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对被告谭**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800元,由被告谭**、周**、常宁市**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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