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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诉被告郴州钻**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郴州钻**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0年,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金威”小支啤酒,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至2013年5月7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373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37375元及滞纳金63983.73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直至货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被告企业营业执照;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六、被告欠款明细单;七、欠款单据复印件;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373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在诉讼期间已经支付原告货款280000元,目前被告资金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时间。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领款单;证据二、转账凭证;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已经偿还货款280000元。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被告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原、被告双方约定: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金威”小支啤酒,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双方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至2013年5月7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37375元。在诉讼中,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7375元,原告同时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实属违约,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郴州**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邓**货款257375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郴州**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14元,财产保全费3527元,合计13341元,由被告郴州**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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