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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刑二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开设赌场罪

审理经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阳检刑诉字[2013]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0日开始,被告人曾某某在其位于潮阳区谷饶镇上堡村堡田路段的杂货店中开设1台“老虎机”供人赌博,每天聚赌2至3人,该赌场是以现金换取游戏币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的人赢了后再用游戏币向被告人曾某某换取现金。至2012年8月24日下午5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某某经营的杂货店中查获该赌点,现场查获被告人曾某某及参赌人员刘*,缴获赌具“老虎机”1台。被告人曾某某开设赌场至被查获约有30多人在该赌场参与赌博,牟取非法利益3000多元。

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照片和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属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的开设赌场时间,参赌人数及牟利的事实均只有被告人曾某某的单一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指控其开设赌场罪的罪名难以成立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人曾某某为牟取非法收入,在其位于潮阳区谷饶镇上堡村堡田路段的杂货店中开设1台“老虎机”供人赌博,从中牟取非法收入。2012年8月24日下午5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曾某某及参赌人员刘*,缴获赌具“老虎机”1台。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8月24日下午3时许,他到潮阳区谷饶镇上堡堡田路一家外省人开的杂货店中赌博老虎机,至下午5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杂货店店主及老虎机1台。该老虎机是杂货店店主开设的。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0号相片的人(曾某某)是在上堡堡田路一无名杂货店开设赌博的老虎机供人赌博的人。该第10号相片的人经被告人曾某某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

2、被告人曾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8月10日,他在潮阳区谷饶镇上堡村堡田路自己的一家无名杂货店中放置1台老虎机供人赌博,每天约有二至三个不同人次参赌人员到店中赌博,他平均每天赢二百多个电子币,每个电子币价值1元。至8月24日共赌博15天,共有三十多个不同的人到店中赌博,他从中牟利三千元左右。2012年8月24日下午5时许,公安机关到他的杂货店中现场抓获他和参赌人员刘*,查获赌博老虎机1台。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7号相片的人是到他的杂货店利用老虎机赌博的人员刘*。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检查笔录”,证明2012年8月24日下午5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谷饶派出所在潮阳区谷饶镇上堡堡田路段一家无名的杂货店中现场查获开设赌博老虎机供人赌博的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及参赌人员刘*,缴获赌博的老虎机1台。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曾某某的赌博工具老虎机1台。

5、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05)临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城监狱(2009)释**42-764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曾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

6、刑事照片和现场图,证明被查获的赌博地点及赌博工具老虎机1台的情况。

7、“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曾某某于1986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519861xxxxxxx。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并提供赌具吸引他人赌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败坏良好的社会风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的开设赌场时间,参赌人数及牟利的事实均只有被告人曾某某的单一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指控其开设赌场罪的罪名难以成立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理由是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曾某某为牟取非法收入,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并提供赌具吸引他人赌博的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特征,至于其开设赌场时间的长短,参赌人数及牟利的多少不影响该罪的构成。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前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赌博工具老虎机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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