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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与被告杨**、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杨**、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向开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被告杨**和被告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霞诉称,被告杨**因经营酒店之需,通过其配偶即被告刘*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年利率24%,借期1年,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0万元到被告刘*账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刘*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4万元(按约定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4月暂计至2015年9月),利息支付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关系列表,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2、借据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杨**、刘*向唐**借款,约定年利率为24%,借期1年的事实。

证据3、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通过建设银行给刘*付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刘*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通过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杨**、刘**夫妻关系。2014年4月28日,被告杨**、刘*因经营酒店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24%,借期1年。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0万元到被告刘*账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期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因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刘*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之间年息24%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杨**、刘*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杨**、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231元,合计4251元,由被告杨**、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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