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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兴矿业与红**司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县鑫**洲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与湖南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耒**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耒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驳回鑫**司请求被告偿还多收货款的诉求。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衡阳**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2013)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鑫**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863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鑫**司负责人宁**、委托代理人彭贤交,红**司全权代理人曾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法院查明

一、二审查明,2009年6月8日,鑫**司与红**司签订《沈*集运普煤加工管理销售协议书》约定:红**司负责在坦家冲煤矿投资15万元进行加工系统改造,鑫**司在签订协议10天内一次性缴纳10万元作为小块煤销售市场的保证金。小块煤规格:15mm-25mm。小块煤价格:按湘煤**公司精煤(喷吹煤)市场价格执行,现执行矿场车板价650元/吨,价格随行就市。付款方式:先款后货。小块煤优先火车运输,若汽车运输,则按红**司地销煤管理办法执行。有效期至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为止(时间最少三年)。鑫**司向红**司缴纳了10万元保证金,红**司按约定进行了加工系统改造。

2011年11月26日,鑫**司、红**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维持原协议不变,将鑫**司的筛选设备搬迁到红**司沈家湾,由红**司组织生产,其费用由鑫**司承担10元/吨。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实际履行至2013年3月止。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鑫**司共从红**司购买小块煤4990.49吨,1170元/吨(包括人工费10元/吨),总价款5338873.3元。均为汽车、轮船运输。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鑫**司曾几次发函至红**司,对1170元/吨的价格提出异议。红**司均口头回复按合同地销煤价格执行,双方一直以1170元/吨价格执行至合同终止。

红**司系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团)成员企业,注册资金2600万元,其中湘**团出资2080万元,占股80%。2009年7月,红**司第四次股东会决议,湘**团所持红**司80%的股权转由湖南黑**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金时代)持有。黑金时代是湖**业集团与中**集团等六家公司发起设立的。根据湘**团、黑金时代的文件,红**司负责小批量地销煤的销售管理及由该公司负责的小批量地销煤用户的结算开票回款。同时根据黑金时代的煤炭销售指导价格通知,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精煤的指导价格均低于1160元/吨。

二审还查明,2012年10月12日,鑫**司在发往红**司的函中,除对1170元/吨的价格提出异议,还提出因红**司实际供货时间比双方2011年11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推迟了一个多月,要求推迟合同终止时间,并提出要求红**司考虑鑫**司的优先续约权。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公司与被告红**司签订的《沈矿集运普煤加工管理销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所购买的小块煤的运输方式为汽车和轮船运输,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属于地销煤的范畴。根据湘**团、黑**公司的文件,红**矿负责小批量地销煤的销售管理及由该公司对地销煤的结算开票和回款,故认为被告红**司可自行对其所销售的地销煤确定价格。原告认为红**司没有按湘**团、黑金时代的指导价履行双方合同,但湘**团、黑金时代的指导价仅是其内部管理的依据,是集团公司对下属公司确定的最低销售价。2012年8月31日起,鑫**司对价格提出异议后,在红**司未改变销售价格的前提下,鑫**司继续以先付款后购煤的方式先后19次向红**司购煤,并以1170元/吨的价格支付煤款,应视为鑫**司事实上接受了该价格。如鑫**司认为价格过高,完全可以进行其它选择。同时,鑫**司提供的证据并未证明该价格过分高于市场价格,也未能证明原告因此而遭受损失。因此,鑫**司在履行协议完毕后就价格问题反悔,要求红**司返还货款78.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鑫**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鑫**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湘**团和黑金时代文件中的指导价是内部管理规定,是对下属公司确定的最低销售底价。红**司作为独立公司法人可以在此底价之上自行确定销售价格。鑫**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按市场价格执行,即为按集团公司确定的最低销售底价执行没有依据。另外,如果鑫**司认为价格过高,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不再向红**司购买。本案中,鑫**司虽对红**司的价格提出异议,但仍选择继续与红**司交易,并主动要求继续与红**司保持交易关系,故其购买行为及主动要求续约行为可视为对红**司所定价格的接受。合同已履行完毕,红**司在履行中无违约行为,鑫**司要求红**司返还货款78.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鑫**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认为湘**团制定的价格系指导价格,是集团对下属公司确定的最低销售价,该事实认定错误。湘**团制定的价格相对于客户本意就是市场价。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按湘**团销售公司市场价格执行,该约定对被申请人具有约束力。判决认为湘**团的文件所制定的价格是销售底价,被申请人作为独立法人有权自主定价,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其本身并非买卖合同,而是合作协议,合作期间构成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对价格提出异议但继续进行交易不应视为对之前价格的认可。本案中,湘**团市场价格的相关信息由被申请人掌握,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应告之申请人,而被申请人故意隐瞒真实信息欺骗申请人,导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多支付价款,被申请人理应返还。红**司答辩称:1、协议书约定,对煤炭价格随行就市。按协议第七条非火车运输即适用地销煤管理办法,我公司统一对地销煤定价、销售系正当、未违反约定的行为。2、我公司所销煤价公开、透明,被答辩人明知并接受才确定购买的,不存在违约。3、2012年8月31日,被答辩人来函提出我公司所销煤价过高,我公司已口头答复地销煤销售价格由我公司自行确定,1170元/吨是该煤的市场价,就该价我公司暂不会调整。而被答辩人得到回复后,仍继续按现价履行合同,应视为认可之前的价格并接受1170元/吨的现价。因此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中,对一、二审认定的事实除运输方式外,当事人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鑫**司提出,运输方式是轮船,而不是汽车、轮船,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认为该争议对合同的理解和执行不产生实质影响。再审补充查明:

1、2009年6月8日,鑫**司与红**司签订《沈*集运普煤加工管理销售协议书》中,绪言部分:为了规范普煤加工成小块煤的管理和销售工作,红**司将加工的小块煤全部销售给鑫**司;第一条:鑫**司向红**司交纳10万元,作为红**司改造筛选系统后小块煤有销售市场的保证金;第五条:鑫**司负责组织人员捡矸、装车,其所有人工费用由鑫**司负责。协议签订后,鑫**司向红**司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另添置了数十万元筛选设备。2009年6月至2012年5月鑫**司向红**司购煤,双方交易结算价格与湘**团、黑金**公司向红**司下发的调价通知中市场调节客户的价格基本相同并且同步调整,《沈*集运普煤加工管理销售协议书》签订之日后,双方交易结算价格从2009年6月18日的650元/吨,多次调价,直至2012年5月4日的1160元/吨,中间稍有波动。

2、2009年6月8日,鑫**司与红**司签订《沈*集运普煤加工管理销售协议书》中第七条约定:小块煤优先火车运输,若汽车运输,则按红**司地销煤管理办法执行(见附件2)。双方均未提供附件2。红**司红矿供销(2012)18号文(2011年12月25日),第三条(二)煤炭质量划分为精煤、次精煤、普煤;第十九条:严格执行黑金**限公司确定的下限价格标准执行;第二十条(二)项:地销煤用户开票后,应及时提煤,不能寄存;价格调整前已开票未提煤部分,如遇价格上涨,应按调整后的价格补差,如遇价格下调,不再按差价退款。红矿供销(2013)19号文(2012年12月28日)作了同样规定。黑金时代湘煤股销(2011)77号文,第七条:黑金时代股份公司煤炭价格管理领导小组是煤炭价格决策主体,各下属原煤公司认为需调整煤价时,报股份公司价格管理领导小组审定;第九条第三项:零散小批量地销价格由股份公司价格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并由销售分公司下达各煤种地销下限价格,由各原煤公司按不低于下限价格标准执行。

3、黑金时代销售分公司湘煤股销司函(2012)2号文,第一条第3项:市场调节客户为除战略客户、重点客户(有具体名单)之外的所有客户(红**司文件中另有生产生活自用煤之类别);第二条,定价原则:市场调节客户价格随行就市,按高于重点客户价格。定价标准:市场调节客户按股份公司文件执行。该文所附价格表(自2012年2月1日执行)显示白沙矿区喷吹精煤价及精煤价:重点客户为1140元/吨,调节客户为1160元/吨。红**司《2012年红卫矿业煤炭价格明细表》:重点客户喷吹精煤价及精煤价为1140元/吨,调节客户为1160元/吨,备注:以上价格自2012年2月1日开始执行。

4、鑫**司向红**司发函提出价格异议情况:2012年8月31日鑫**司向红**司发函“…调价问题:2012年3月至今,贵公司价格一直按1170元/吨执行,根据合同约定应按湘**团调价文件同步调整,…若湘**团对价格有调整,请贵公司也作相应调整,对未同步调价所产生的差价补偿我公司。”2012年10月12日函“我公司多次向贵公司相关人员询价,全是回避未答复。据了解价格降了300元/吨,难道贵公司一直按1160元/吨执行?我公司认为,煤炭行情一直下滑,黑金时代也应相应调整,若黑金时代有调整,请贵公司也相应调整,并对未同步调价的差价补偿我公司。”2013年3月11日函“我公司多次与贵公司交涉煤价,并两次书面发函,贵公司均口头回复严格按合同价执行。为证明贵公司销售给我公司煤是按合同价执行,请出示湘**团2012年3月至今的调价文件。”

5、2012年3月-2013年3月,黑金时代销售分公司下发给包括红**司在内的下属公司的《关于调整煤炭价格销售价格的通知》情况:湘煤股销司函(2012)29号通知,根据当前煤炭市场行情,经股份公司研究决定,现对你公司煤炭销售价格做如下调整,白沙矿区调节用户精煤价1110元/吨,执行开始时间2012.5.1,发布时间2012.5.7;(2012)39号函:白沙矿区调节用户精煤价1080元/吨,执行开始时间2012.5.16,发布时间2012.5.23;(2012)50号函:白沙矿区调节用户精煤价1050元/吨,执行开始时间2012.6.10,发布时间2012.6.15;(2012)57号函:白沙矿区调节用户精煤价1020元/吨,执行开始时间2012.6.20,发布时间2012.7.2;(2012)76号函:白沙矿区调节用户精煤价990元/吨,执行开始时间2012.7.16,发布时间2012.7.20;(2012)89号函:白沙矿区调节用户精煤价960元/吨,执行开始时间2012.8.1,发布时间2012.8.8;(2012)108号函:白沙矿区调节用户精煤价910元/吨,执行开始时间2012.9.1,发布时间2012.9.14;(2013)5号函:白沙矿区调节用户精煤价在原价基础上上调30元/吨,执行940元/吨,执行开始时间2013.1.7。双方交易煤属白沙矿区。

鑫**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鑫**司与红**司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小粒子块煤付款、单价、重量、差额单价、多收货款额情况表显示:鑫**司向红**司付款42次,金额共5836208.32元;购煤重量4990.49吨;结算单价自2012年5月4日后,均为1170元/吨;结算收取金额共5838956.30元;按红**司实际结算单价与湘**团调价通知单价加10元/吨之间的差价计算,则多收货款为781007.8元。红**司认为即使按黑金时代销售公司的通知执行,期间红**司已经开票之后销售公司再发的通知,时间上没有追溯力,按红矿供销(2012)18号文第二十条(二)项之规定,凡已开票后再出调价通知的,不能按新的调价通知计算。本院对红**司主张予以认可。经核对,鑫**司向法庭提供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多收货款额情况表中,多收货款额应调减如下:2012年5月4日开票提货,鑫**司按1110元/吨计算多收差价4250元,由于调价通知是2012年5月7日下发,按通知前价1160元/吨计,此4250元不属多收货款;2012年5月18日开票提货153吨,调价通知为2012年5月23日下发,按通知前价1110元/吨计,调减(1160-1080)元/吨×153吨-(1160-1110)元/吨×153吨=4590元;2012年6月11日开票提货85吨,调价通知为6月15日下发,按通知前价1080元/吨计,调减(1160-1050)元/吨×85吨-(1160-1080)元/吨×153吨=2550元;2012年6月20日开票提货100吨,按通知前价1050元/吨计,调减(1160-1020)元/吨×100吨-(1160-1050)元/吨×100吨=3000元;2012年7月2日开票提货339吨,按通知前价1050元/吨计,调减(1160-1020)元/吨×339吨-(1160-1050)元/吨×339吨=10170元;2012年8月2日开票提货85吨,按通知前价990元/吨计,调减(1160-960)元/吨×85吨-(1160-990)元/吨×85吨=2550元;2012年9月4日开票提货239吨,按通知前价960元/吨计,调减(1160-910)元/吨×239吨-(1160-960)元/吨×239吨=11950元;2012年9月12日开票提货130吨,按通知前价960元/吨计,调减(1160-910)元/吨×130吨-(1160-960)元/吨×130吨=6500元。以上共计应调减45560元,即红**司多收货款数为781007.8-45560=735447.8元。

6、(2011)湘高法民二终字第29号已生效判决确认:2009年8月6日,鑫**司与湖南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湖南省**有限公司向鑫**司购买沈家湾矿集运普煤至坦家冲矿之原煤经筛选后的小块煤,要求含矸率不高于1%,数量为800-1500吨/每月,价格随行就市。合同自签字日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为止,时间至少三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沈矿集运普煤加工管理销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合同价格结算“随行就市”,是按黑金时代、销售公司的“文件”、“调价通知”中的价格行情结算,还是按红**司与其他地销客户的价格行情结算?二是鑫**司向红**司发函后,继续交易是否构成鑫**司对红**司1170元/吨不变结算价格的认可?

一、双方合同结算价格应当按黑金**公司的“调价通知”中的价格加价10元/吨执行。首先,从协议的约定来看。协议书第三条价格条款约定按湘煤**公司精煤(喷吹煤)市场价格执行,并且随行就市,说明双方约定执行的是湘**团、黑金**公司发布的价格,并且这个价格是随市场行情而变化的。补充协议约定维持原协议不变,由红**司组织生产,费用由鑫**司承担10元/吨。即交易结算价在黑金**公司发布的价格基础上增加10元/吨。其次,从红**司关于地销煤管理办法来看。双方均未提供专门的地销煤管理办法。红**司关于地销煤管理办法散见于相关文件,红**司文件明确,其自己严格执行黑金**限公司确定的下限价格标准执行。黑金时代有煤炭定价权,黑金时代对红**司的原则要求是不低于调价通知中的价格。因此,根据红**司的地销煤管理办法之规定,并不能得出红**司可以离开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参照黑金**限公司发布价格进行结算的规则,而按自己的理解自主定价。红**司主张其可以根据其与其他地销客户的交易价格自行确定其与鑫**司的交易价格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应支持。二审认为,红**司作为独立公司法人可以在黑金**公司通知的底价之上自行确定交易价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再次,从双方的交易习惯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此,在双方对如何执行价格条款发生争议时,还可以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判断。双方于2009年6月签订协议后,从2009年6月18至2012年5月4日,交易结算价格(补充协议后,减去约定的加价10元/吨)与湘**团、黑金**公司向红**司下发的调价通知中的价格基本相同并且同步调整,说明双方执行的价格即是黑金**公司通知中的价格。同时,自2009年6月18至2012年5月4日,双方交易结算价格也从650元/吨上涨到1170元/吨(通知价1160元/吨加补充协议约定的加价10元/吨),即双方执行了约定的黑金**公司发布的价格并随行就市。当黑金**公司通知中的价格出现下调时,双方交易结算价格也理当进行相应下调。

二、鑫**司向红**司发函后,继续交易并不表示鑫**司同意对1170元/吨不变结算价格认可,可以不随行情下调而下调。第一,双方没有达成新的要约与承诺。鑫**司对结算价格提出书面异议后,红**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将仅由自己掌握的黑金时代销售公司通知的价格明确告之,也没有就需要改变价格结算规则与鑫**司协商达成新的协议。相反在鑫**司几次发函对结算价格提出质疑的情况下,红**司仍没有明确提出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规定,应当推定双方没有变更价格结算规则,即没有改变按黑金时代销售公司通知的价格另加10元/吨的价格进行结算的规则。第二,鑫**司提出价格异议后,继续付款购货并不表示对结算价格的认可。由于红**司并未明确告之黑金时代销售公司通知的价格,鑫**司在并不确知黑金时代销售公司通知的价格的情况下,只能提出价格质疑,在双方协议约定先款后货的情况下,鑫**司有先履行付款的义务,否则即为违约。因此,鑫**司先付款是履行双方协议约定中的应当义务,红**司仅以鑫**司的付款购买行为来证明鑫**司对结算价格接受、同意不向下调价交易的理由缺乏证明力,一、二审对此认定也应纠正。第三,不能要求鑫**司在对结算价格提出质疑时,解除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是买卖合同,但又包含了投资添置筛选设备、筛选出的小块煤实行定购定销、连续供货三年等内容,属于连续供货买卖合同,且作为中间商的鑫**司与第三人同时签订了供应本案交易特指产地的小块煤三年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合同双方都有诚信、善意、全面地履行合同的义务。当鑫**司向红**司提出价格质疑时,红**司应当告之实际情况,如需变更价格结算规则也应明确提出自己的主张进行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二审认为鑫**司在认为价格过高时可以要求对方解除合同不再向红**司购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二审认为鑫**司在提出价格质疑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的认定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鑫**司申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红**司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鑫**司诉请红**司返还多收货款时没有提出利息诉求,视为其放弃此权力,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耒阳市人民法院(2013)耒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和衡阳**民法院(2013)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多收湘潭县鑫**洲分公司货款735447.8元。逾期未返还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620元,共23240元,由湖南省**业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湘潭县鑫**洲分公司承担3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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