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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与李再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全**与被告李再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丁*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再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全**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全**与被告李**及第三人刘**共同经营拉萨旅游签订一份书面的《合作协议》。约定全**负责在拉萨的地接业务,刘**负责对进拉萨的游客的组团业务,李**负责被组团游客进藏火车票的购买出票业务。2011年6月2日至28日期间,被告李**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分工,购买了T264次广州至拉萨的硬卧火车票共计312张,交给经营处所设在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团结坊7楼306号的“中国旅**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张**,用于刘**联络的“中国旅**有限公司”的组团游客进藏的运送。在李**购买火车票的过程中,由于负责支付火车票款的刘**造成对李**支付票款上的部分缺额,原告全**为了不影响协议的顺利履行,从原告自己的银行存款帐户上,以转账支付的方式相继分五次给被告李**出借了人民币95000元,用于李**购买进藏火车票。2011年6月28日,李**购买最后一次火车票后,李**躲避刘**和原告全**,2011年7月20日,刘**和原告全**向怀**公安处报了案。怀**公安传讯了被告李**,并给予了其相应的行政处罚。此后,被告李**实施违约行为导致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而且,李**手中还留有未用于购买火车票的预支款和借用款70000余元。原告全**见被告李**以其行为表示已不再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原告全**就向被告李**追讨所借出的95000元借款。2011年11月24日,被告李**在其同事罗**的见证下,根据银行存款凭证和记录,向原告全**出具了一份95000元的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并于2012年8月28日向张家**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判确认:李**与刘**、全**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李**为全**书写的95000元借据无效;李**为张**书写的130000元的欠据无效。后经过张家**法院一审和重审,张家**民法院二审和重审,2014年12月14日,湖南省张家**民法院作出(2013)张**一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李**给全**出具的95000元的借据应当视为双方对相关款项结算及赔偿损失达成的协议,该借据并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亦应确认其效力。故,驳回被上诉人李**的全部诉讼请求。在终审判决后,被告李**仍然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

原告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95000元的事实。

2、(2013)张**一终字第231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24日被告李再生给原告全**出具的95000元的借条已经张家**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有效。

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李再生对原告全**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和张家**民法院作出的(2013)张**一终字第231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判决是对旅游合伙协议作出的判决,本案是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审查的内容不一样,该份判决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不符合事实,歪曲了真实情况,本案实际是票款结算纠纷。从全**分五次打款的情况可以看出,一部分是打入李**的卡上,还有一部分是打入负责购买火车票的龚**卡上,分别是全**于2011年5月28日在西藏建设个人网上银行转30000元给李**、转20000元给龚**,2011年5月30日在西藏建设个人网上银行转30000元给龚**,2011年6月20日在西藏建设个人网上银行转13000元和2000元给李**,五次共计95000元,所有这些钱均为火车票款,且部分是在出票前转入的。2、李**之所以于2011年11月24日给全**出具借条实际上是当时单位领导多次找被告谈话,为了息事宁人而打的条子,因为当时原告到处告被告,方式多样。被告在购买火车票的过程中,刘**、全**、张**三人都给被告打了票款,刘打了75383元,张打了120000元,这些所有的票款都出自中国旅**有限公司张**总经理,全**所打入的95000元同样不例外。3、被告李**所购买的314张火车票不需要交给全**,原告说没有得到一张火车票,且说不清楚,这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从长沙负责将火车票送往西安、银川或兰州的就是全**安排的他的亲外甥老婆的亲妹小*,负责在西安接票送站的人就是刘**的哥哥刘**以及刘的亲外甥胡**。4、被告与全**的官司之所以历经三年之久,始终没有一个结局的原因是张**作为出资方的关键人一直不肯出庭作证,被告申请法院向张**调查取证,可以证实这95000元的来源,全**向张**要的最后一笔90000元,就是以李**的名义要的。全**告诉张**他给李**打了90000多元的票款,要求张及时打款给他,于是张**安排宁夏的马**和张**自己分二笔打给了全**,也就是说张**已经将这笔90000元的火车票款支付给全**了,全**再向李**要就是重复要钱了。5、李**与刘**、全**三人为了做好拉萨旅游生意于2011年4月27日在怀化签订了《合作协议》,有明确的分工,李**只负责购票,不负责筹措购票的资金,刘**与全**、张**三人也在西安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说明张**全权负责购票及地接的所有资金,之所以在2011年6月2日前张**支付票款要经过刘**和全**之手,是因为张**是中旅**限公司的负责人,公款必须公对公,所以张**将票款就分别打给了刘**所在的**化湘中旅的账上,全**所在的西**旅行社的公账上,而后由他们再分别打给被告李**以及李**所指定的的实际购买火车票的帐户上。6、本案中,全**给李**打款95000元购买火车票,后张**也给全**打了90000元火车票款,被告再给全**出具借条,原告就多得了90000元。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宣告借据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再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

1、全梦忠、刘**、李**签订的合作协议,拟证明本案纠纷的由来是合作协议争议,不是民间借贷纠纷。

2、2010年全梦忠接受刑警询问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本案的纠纷是票务结算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

3、刘**接受刑警询问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所有的汇款都是票款。

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全**对被告李再生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对张**调查的笔录一份,拟证明刘**与全**、李**一起做进藏的旅游生意,大约是2011年全**告诉张**,已给李**打了90000元的火车票款,要张**将此款打给全**,张**与马**分两次给全**打款9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陈述的事实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能证实张**讲的,且证人张**是涉及李**提起诉讼中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该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是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有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的调查笔录一份,张**陈述在2011年,全**告诉张**其给李再生打过90000元用于购买火车票,后张**分两次给全**打90000元的事实,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无关联,应是张**与全**之间的结算,是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27日,原告全**与被告李**、刘**为共同经营拉萨旅游签订一份书面《合作协议》,约定全**负责在拉萨的地接业务,刘**负责组团业务,李**负责被组团游客进藏火车票的购买出票业务。2011年6月2日至28日期间,被告李**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分工,购买了T264次广州至拉萨的硬卧火车票共计312张,交给“中国旅**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张**。在李**购买火车票的过程中,原告全**以转账支付的方式分五次给被告李**支付了95000元,用于李**购买进藏火车票。2011年7月20日,原告全**和刘**联系不上李**,便向怀**公安处报了案。怀**公安传讯了被告李**,并对李**倒卖火车票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2011年11月24日,被告李**在其同事罗**的见证下,根据全**的银行存款转账记录,向原告全**出具了一份95000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全**现金玖万五千元整(95000.00),(还款日期另作协商)。借款人李**2011年11月24日见证人罗**2011年11月24日。”此后,经原告全**催讨,被告李**拒不偿还,并于2012年8月28日向张家**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判确认:李**与刘**、全**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李**为全**书写的95000元借据无效。后经过张家**法院一审和重审,张家**民法院二审和重审,2014年12月14日,湖南省张家**民法院作出(2013)张**一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李**给全**出具的95000元的借据应当视为双方对相关款项结算及赔偿损失达成的协议,该借据并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亦应确认其效力。故,驳回被上诉人李**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全**要求被告李**按照借条还款,被告李**不还款,原告全**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全**偿还火车票款95000元并支付逾期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再生给原告全**出具的借条一份已经湖南省**人民法院(2013)张**一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该借条是原、被告双方对相关款项结算及赔偿损失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全**要求被告李再生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全**要求被告李再生自2011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再生偿还原告全**借款95000元,并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6.5元,由被告李再生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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