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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与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0时15分,李**驾驶湘A×××××号车沿长沙市梅溪湖映日路清秀工地路段与冯*驾驶的湘A×××××号车相撞,造成驾驶员冯*与车上乘客王**受伤,湘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岳麓区交警队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冯*被送至湖**医院治疗16天,2014年8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伴皮肤缺损;2、鼻外伤;3、顶部头皮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脑震荡;6、左*4-7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全*2月)、营养、饮食规律。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2、继续护脑、促进骨折愈合、活血化瘀等治疗;3、定期复查、出院后不适随诊。门诊和住院期间,李**为此共计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5640.79元。2014年11月18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1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需0.8万元;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为4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1个月。

另查明,湘A×××××号车在太平**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三责险,购买了三责险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伤者王**,1973年12月27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在长沙市**有限公司做水电工工作。王**育有两女,大女儿王*,1999年2月5日出生;小女儿王*,2006年8月8日出生;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湘A×××××号车共计发生维修费用20661元。

又查,湘A×××××号车辆所有权人和投保人均为长沙国**限公司。长沙国**限公司证明李**已经赔付了事故损失,该公司对李**以其名义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或诉讼表示同意,并予以认可。李**与事故受害人王国飞、冯*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共计赔付两人120000元,并实际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李**的主体资格问题。案件事故车辆湘A×××××号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均为长沙国**限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长沙国**限公司应为案件适格的原告。但李**作为湘A×××××号车辆的实际支配者,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已经对受害第三者进行了赔付,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且长沙国**限公司已经出具证明,确认李**已经赔付了事故损失,该公司对李**以其名义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或诉讼表示同意,并予以认可。太平**圳公司书面答辩中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李**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太平**圳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岳麓区交警队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太平**圳公司应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赔偿费用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对李**各项诉请的分析认定。尽管李**与事故伤者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支付完毕,但太平**圳公司并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并对协议不予认可,因此,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对太平**圳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李**各项诉请,原**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予以认定。1、医疗费。王**、冯*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5640.79元,故对李**诉请的医疗费,原**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书“后续医药费8000元”的意见,对李**诉请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7月1日实施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王**住院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100元/天×16天)元,李**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未超出该数额,原**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王**的伤情、住院治疗期限及恢复情况、医嘱,李**诉请营养费3000元过高,法院酌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5、残疾赔偿金。王**为非农业户口,2014年11月18日定残时王**未满60周岁,其在事故中受伤并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0年,为53140(26570元/年×10%×20年)元,李**诉请残疾赔偿金46828元未超出该数额,原**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大女儿王*1999年2月5日出生;小女儿王*,2006年8月8日出生;均为非农业户口,2015年11月18日王**定残时,王*已满15周岁未满16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年,为(18335元/年×10%÷2×3年)2750元。王*已满8周岁未满9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年,为(18335元/年×10%÷2×10年)9167.5元,李**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王*2383元、王*6354.8元,未超出上述金额,原**院予以认定。7、护理费。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其护理费损失应参照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元计算,根据“一人护理1个月”的鉴定意见,为(35623元/年÷365×30天)2927.92元,李**诉请的护理费3600元超出该数额,对超出部分,原**院不予支持。8、误工费。受伤前王**从事水电工工作,其未提供有效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35623元/年计算;参照“误工时间约为4个月”的意见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为11711.67元(35623元/年÷365×120),李**的误工费诉请140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原**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李**未提供交通费用支出的有效票据,原**院认为,王**治疗以及处理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宜必定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王**的住院治疗情况、居住地与住院地及原**院的距离,对其2000元交通费诉请,原**院酌情支持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院酌定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李**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原**院不予支持。11、车辆修理费。湘A×××××号车共计发生维修费用20661元,原**院予以认定。12、李**主张鉴定费用1400元,但并未提供有效票据,法院不予支持。13、拖车、施救费,李**主张拖车施救费800元,该费用有相关票据,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李**的各项损失共计124907.8元。但根据李**与王**、冯*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李**实际支付王**、冯*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任何人不得从侵权行为中消极获利,因此,尽管计算出来的损失为124907.8元,但李**实际只支付了120000元,因此,原**院确定李**最终损失为120000元。太平**圳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太平**圳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12000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太平**圳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太平**圳公司应向李**支付赔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系我司所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本次事故后,李**与本次事故伤者签订调解协议,由其向伤者支付赔款120000元。但该协议签订、履行过程,太平**圳公司并未参与,也并不知晓该协议是否真实、合法。原审法院也认可了该协议对太平**圳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侵权责任损失应由侵权人在其侵权的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伤者方因本次事故而导致的赔偿有误。根据李**所提供的清单来看,伤者方主张被扶养费、误工费均未提交与之对应的证据材料佐证其请求。太平**圳公司认为伤者的赔偿金额根本无法达到12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李**与案外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并没有约束太平**圳公司,太平**圳公司的赔偿责任系根据李**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李**与案外人签订的赔偿协议系证明李**的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肇事车辆已在太平**圳公司投保,对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太平**圳公司应当依约进行赔偿。关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并非直接依据李**与事故中的伤者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认定,而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计算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鉴定费、拖车、施救费共计13项经济损失。原审判决支持了有相应证据证实的费用,驳回了没有相关票据证实的费用,最终计算出的各项损失共计124907.8元。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可。因李**实际只支付了120000元,原审法院确定李**最终损失为120000元。因此,太平**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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